(2010)杭余商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跃虎与范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跃虎,范天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176号原告:胡跃虎。委托代理人:高萍。被告:范天福。原告胡跃虎为与被告范天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小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跃虎的委托代理人高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天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跃虎起诉称:2009年11月6日,范天福向胡跃虎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2009年12月29日,范天福向胡跃虎借款2万元,2010年1月23日,范天福向胡跃虎借款1万元,合计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都是1个月。时日已过,胡跃虎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范天福归还欠款5万元;二、范天福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日利率的万分之2.1的4倍计算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到款还清日止);三、范天福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四、诉讼费由范天福承担。在庭审中,胡跃虎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范天福归还欠款5万元;二、范天福承担违约金6300元(按借款本金的12.6%计算);三、诉讼费由范天福负担。原告胡跃虎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范天福分别于2009年11月6日、12月29日、2010年1月23日向胡跃虎借款2万元、2万元、1万元,合计5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违约金的事实。被告范天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胡跃虎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胡跃虎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胡跃虎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久,另认定:范天福于2009年11月6日、12月29日、2010年1月23日出具给胡跃虎的借条中均载明:范天福如到期没有归还借款,将收取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本院认为,胡跃虎与范天福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胡跃虎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范天福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胡跃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天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跃虎借款50000元;二、被告范天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跃虎违约金6300元(按50000元的12.6%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被告范天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姚小丽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董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