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商初字第66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剑英与吴万刚、毛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剑英,吴万刚,毛优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668号原告:王剑英,203196305041529),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宁波市海曙区南社坛巷6号。被告:吴万刚,121197008096414),汉族,宁波市鄞州下应天瑞制衣厂投资人,户籍所在地奉化市溪口镇居民一村153号,现住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东莺新村14幢401室。被告:毛优萍,0224197801193720),汉族,职业不详,户籍所在地奉化市溪口镇石门村长龙头15组1号,现住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东莺新村14幢40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剑英与被告吴万刚、毛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剑英于2010年7月29日以需要重新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申请暂时撤回对被告毛优萍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原告王剑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剑英撤回对被告毛优萍的起诉。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俞 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