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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林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455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2004年11月16日因犯非法搜查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0年4月28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4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2月20日,被告人林某伙同林海、高海港、高金木、王绍祥、董立丰、吴乐意(均已判刑)及谢仙秋(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由吴乐意召集胡某参与赌博,林海出资人民币20000元让王绍祥提供赌资,董立丰帮忙,林海、高海港、高金木等人对胡某进行戳赌。当晚8时许,被告人林某及林海、高海港、高金木、王绍祥、董立丰、吴乐意、谢仙秋、胡某等人,先后在绍兴市区2008酒吧的包厢、浙纸宾馆407房间,以“二八杠”形式进行赌博。在赌博中,董立丰帮忙,王绍祥提供给胡某累计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林某及林海、高海港、高金木、吴乐意、谢仙秋采用“弓背”等方法,共赢得胡某人民币101000元。胡某在支付人民币40000元后,又出具了每张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的借条2张。被告人林某实际分得人民币1000元。2010年4月28日晚8时许,被告人林某主动向浙江省绍兴县公安局兰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参与赌博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已退缴了分得的赃款10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非同案共犯林海、高海港、高金木、吴乐意、王绍祥、董立丰的供述,证人胡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追缴物品决定书,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2010)绍越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证明及被告人到案后的供述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伙同他人以非法营利为目的,组织三人以上赌博,非法渔利在五千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林某能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能自愿认罪,交代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信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裘彬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