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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刘俊华与张彩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俊华,张彩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甬慈逍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刘俊华,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蒙城县。被告:张彩娟,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慈溪市。委托代理人:高方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208号。委托代理人:王光杰,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俊华与被告张彩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俊华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计91元,由原告刘俊华负担,交纳本院。代理审判员  孙赟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邵 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