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甲与陈乙、伍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伍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154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陈乙。被告:伍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伍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彭锡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乙、伍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契约约定:两被告自愿将坐落于平阳县××××层落地房转让给原告。签订契约后,原告就房价随契付清。同时,被告夫妻俩均在契约上签字确认,表示同意转让上述房产给原告。当时双方约定,被告应无偿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尔后,被告曾协助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及契证���变更手续。但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时,被告均不予协助,一直拖延至今仍未办理变更登记,甚至原告如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故诉请判令两被告无偿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土地证变更登记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被告陈乙居某身份证、被告伍某某人口信息,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2、房屋买卖契约,证明被告将房产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房产证、契证,证明房屋的产权证及契证已经变更登记到原告名下。4、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土地使用权证尚未办理变更手续。被告陈乙、伍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1997年农历10月8日,被告陈乙、伍某某(两被告当时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将坐落于平阳县××××层落地房作价302000元出卖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了全部价款。原告于2002年7月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于2010年1月份办理了契证,但一直未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法律规定,故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协助原告办理土地证过户手续的义务,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按缺席处理。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乙、伍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协助原告陈甲办理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东路66号的一间落实房(地号1-8-2491-8-1)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手续的义务。本案受理费80元,由陈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朱直勤审判员 张朝辉审判员 宋树清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陈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