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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民初字第11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刘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浙江××建筑工程公司人身与叶某某、浙江××建筑工程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刘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浙江××建筑工程公司人身,叶某某,浙江××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虞民初字第117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被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某某。被告浙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村××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原告刘某为与被告叶某某、浙江××建筑工程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诉称:2009年5月3日凌某,被告叶某某驾驶被告浙江××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黑色奥迪a6轿车进入上虞市泰鑫大酒店,由于驾驶不当将车开至停车场前花园之下。后被告叶某某向原告求助。原告在帮忙过程中使用撬棍撬车子前胎,但在操作过程中反而导致原告左腿被撬棍挫伤,立即送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浙江省第一医院治疗。后原告左大腿中下段被截肢,经伤残鉴定为五级伤残。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连带赔偿医药费388569.67元,误工费35651元,伙食费955.6元,护理费7340.08元,残疾赔偿金98527元,交通费197元,住宿费354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营养费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71904.35元,扣除被告叶某某已支付的110000元,尚应赔偿原告1461904.35元。经本院审查:原告刘某提供的被告浙江××建筑工程公司的送达地址不明确,无法送达法律文书,故被告主体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蕊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淑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