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邱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邱某某。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08年8月17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袜子,共计货款64624元,被告已支付定金2000元,并支付了贷款2600元,余款60000元未付。后来,被告又支付给原告货款35000元。2008年10月1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000元,由被告出具给原告一份《欠条》载明:“今欠人民币60000元某,已付35000元(叁万伍仟元某),欠25000元某(贰万伍仟元某)”等字样。现原告经催讨,被告拒不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000元整及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邱某某没有作出答辩。原告吴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邱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发货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袜子的事实。4、《欠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5000元。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被告在《欠条》出具后没有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都具有证明力。原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邱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起诉所称事实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邱某某在向原告吴某某购买袜子后结欠原告25000元货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买卖合同中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作为卖方,在货物交付后,随时有权要求作为买方的被告支付货款。原告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迄今已近二年,被告拒不支付所欠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买方迟延支付货款,给卖方造成的损失,只能是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自起诉之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是合理要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某某货款25000元;二、被告邱某某自2010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给原告吴某某所欠货款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常青审 判 员 吴芳君人民陪审员 王永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菲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