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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平立与施益忠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立,施益忠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111号原告:陈平立,男,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惠民,慈溪市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益忠,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陈平立为与被告施益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玮独任审理。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平立的委托代理人张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益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立起诉称:2009年11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汽车租赁合同(被告编制的格式合同中的“慈溪市忠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无工商登记,填写的地址属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慈溪市标新广告策划有限公司”,该公司已吊销工商登记)。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属原告所有的号牌为浙B×××××现代酷派轿车一辆,租赁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开始,租金从同年11月25日开始起算,每月4500元(每月4000元另加补贴500元)。GPS定位费2000元、保险费加维护(保养)费4000元,合计6000元由被告先行垫付,每月在应付给原告的租金内扣除1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轿车与随车工具及行驶证交付被告,租赁合同开始履行。事后,被告不但未按合同约定对租赁轿车安装GPS定位系统,也不按规定的行驶里程对租赁轿车予以定期保养;尽管租赁汽车续交保险费期限未到,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2010年5月初,由于被告未对租赁轿车按里程进行保养,造成轿车发生爆缸机械故障,经修理厂检测,需要修理费13473元。可是,被告将车拖到修理厂,当修理厂提出报价并要其预付费用后,被告如同人间蒸发失去联系。当原告获悉这一情况后,打电话与被告联系,被告手机及家中电话均已停机。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2.被告支付按每月4500元计算的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租赁轿车归还原告止的租金(至2010年5月25日为27000元);3.被告支付修理报价款13473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按每月4500元计算的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的租金31500元。被告施益忠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原告是浙B×××××号牌现代酷派轿车的车辆登记所有人;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轿车的事实及双方租赁合同的内容;3.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出具的档案证明一份,证明“慈溪市忠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无工商登记;4.维修报价单一份,证明被告不按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原告修理浙B×××××号牌轿车需要花费的维修费。原告当庭提供一组补强证据:5.维修费发票两份和车辆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修理浙B×××××号牌轿车花去的维修费。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证据4只能证明浙B×××××号牌轿车发生机械故障及修理厂的维修费报价。对于原告提供的由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出具的“慈溪市标新广告策划有限公司”的档案证明,由于该证明没有显示“慈溪市忠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并未进行工商登记,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本院核实,“慈溪市忠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确无工商登记,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复印件,无法和原件进行核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一份汽车租赁格式合同,该书面合同是一份已有“慈溪市忠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签章及被告签名的复印件。同日,原、被告在该份复印件上填写了租赁合同的补充事项,并签名、纳印进行确认。双方的租赁合同载明:租赁物为原告所有的浙B×××××现代酷派轿车一辆;承租人应于每月月底将租金汇入出租人的银行账户,承租人出现租金拖欠超15天的情况,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使用期间车辆在经营中产生的及车辆维护由承租人负责”;租金每月4500元(每月4000元另加补贴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浙B×××××号牌现代酷派轿车一辆、随车工具及行驶证,被告在租赁合同上填写了交付情况。2010年5月初,浙B×××××号牌轿车发生机械故障,被告将车拖到修理厂。其后,被告未再取回车辆,也未向原告归还汽车行驶证。2010年5月28日,原告补领了浙B×××××号牌轿车的汽车行驶证。同年6月2日,浙B×××××号牌轿车经修复后,由原告取走。被告对租金分文未付。另查明,“慈溪市忠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未进行工商登记。本院认为:被告施益忠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的租赁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以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书面的租赁合同中有“慈溪市忠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盖章,但合同上的印章为复印件。“慈溪市忠华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法人,应当进行工商登记;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本案中,与原告进行磋商、确定合同条款并最终在合同上签字纳印的是被告,故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的是被告,即本案的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被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租金。根据双方的约定,承租人应于每月月底将租金汇入出租人的银行账户,承租人出现租金拖欠超15天的情况,出租人有权终止合同。因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11月25日至2010年6月2日的租金并解除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诉请的租金金额中不合理部分应予以剔除。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原、被告的租赁合同中亦未对合同履行期间产生的机械故障维修费由谁承担作出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修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陈平立和被告施益忠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施益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陈平立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日止的租金28200元;三、驳回原告陈平立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4元,减半收取计462元,由原告陈平立负担172元,被告施益忠负担2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虞芳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9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登记而未登记即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他人冒用法人、其他组织名义进行民事活动,或者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后仍以其名义进行民事活动的,以直接责任人为当事人。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五、执行部分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