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卓甲、卓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卓甲,卓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95号原告殷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卓甲。被告卓乙。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卓甲、卓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卓甲、卓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6日,被告卓甲向原告借款13000元,对具体还款日期作了书面约定,被告卓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卓甲仅归还了3000元,余款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卓甲归还原告借款10500元,被告卓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殷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卓甲于2009年2月10日和10月16日出具“借条”各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卓甲存在借贷关系以及被告卓甲现尚欠原告10000元、被告卓乙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卓甲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不存在真正意义上的借款,实为自已与原告代理人袁某某一起赌博时向袁某某借了10000元,借条是因为袁某某为了能向其妻子也就是本案的原告交代才要求被告写的,当时还故意将还款期限写成“20010年5月底”用以表明不需被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卓乙对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自己当时仅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了个名字,“担保人”三个字是原告事后添加上去的。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虽对借条提出异议,但未有证据证明其异议的成立,故对被告卓甲、卓乙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系证据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卓甲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数额不对,且当时是在赌场上借的赌资,原告是在放高利贷,被告不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卓乙辩称,借款是事实,自己是在原告向被告卓甲催款时仅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了个名字,“担保人”三个字是原告事后自行添加的,故本人不承担还款义务。两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10日,被告卓甲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殷某某借款15000元,并约定该款于2009年4月10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2000元。2009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款时,被告卓甲承诺所欠13000元于春节前还6500元,余款于次年5月30日前还清;被告卓乙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到期后,被告卓甲归还3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双方遂纠纷成诉。另查明,被告卓乙、卓甲系父子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卓甲、卓乙之间形成的保证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卓甲未按约定期限足额返还借款是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主张被告卓甲归还10000元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余款500元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卓乙作为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但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卓乙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当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证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卓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卓甲提出该笔借款是赌场上借的赌资的抗辩,因未有相应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卓乙提出其系这笔借款的证明人而非保证人的抗辩,因未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被告卓乙在支付10000元借款后可向被告卓甲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卓甲归还原告殷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卓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卓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卓甲追偿。三、驳回原告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元,减半收取32元;财产保全费125元,共计157元,由两被告卓甲、卓乙共同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