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民初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袁某某、袁某某为与被告周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袁某某为与被告周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606号原告:袁某某。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环城东路××号。负责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原告袁某某为与被告周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湖州××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法定代理人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被告湖州××保险公司负责人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称,2010年2月14日7时52分,被告周某驾驶浙e×××××号轿车,沿灵芝路东向西行驶,途径安吉县灵芝西路县政府北门地段时,与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头面部等受伤,当即送往安吉县中医院治疗。2010年6月22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造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一级(完全),本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原告各种损失1035542.83元。另查,被告周某为浙e×××××号轿车在被告湖州××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湖州××保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责任强制险、商业险的赔偿款。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周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营养费等共计722469元。二、被告湖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责任限额内、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内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以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被告湖州××保险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要求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周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对此,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要求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住院治疗至今的事实,以及至2010年6月12日原告已开支医疗费304702.12元的事实。对此,周某无异议;被告湖州××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的事实及开支医疗费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保险公司不负责对乙类药与丙类药的赔偿。因被告湖州××保险公司的主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3.伙食费单据,要求证明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开支伙食费158.71元的事实。对此,周某无异议;被告湖州××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赔偿外又要求伙食费赔偿是重复计算。因被告湖州××保险公司的异议能够成立,故本院对该证不予采信。4.医疗证明单,要求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12日始需要二人护理的事实。对此,被告周某无异议;被告湖州××保险公司认为实际只需要一人护理。因被告湖州××保险公司的异议缺乏事实依据,且从原告所受伤害的程度来看,需要二人护理也是合理的,故本院对此证予以采信。5.领条四份,要求证明原告受伤后至2010年6月12日止,已支出护理费405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对此无异议;被告湖州××保险公司认为因原告受伤后一直在icu(重症监护室),不需另请人护理,故该笔护理费不存在。因被告湖州××保险公司的异议有悖常情,故本院对该证予以采信。6.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二份,要求证明本起事故造成原告一级伤残,且护理依赖为一级的事实,以及因鉴定开支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为此,本院予以采信。7.交通费票据,要求证明原告因治疗开支交通费2613元的事实。被告周某对此无异议;被告湖州××保险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为此,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0元。8.保险单发票两份及保险单一份,要求证明肇事车辆浙e×××××号轿车向被告湖州××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并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的事实。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9.原告袁某某户口信息,要求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的事实。对此,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没有举证。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2月14日7时52分,被告周某驾驶浙e×××××号轿车与由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吉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被送往安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今。至2010年6月12日,已开支医疗费304702.12元,护理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2000元。2010年6月22日,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一级伤残,护理依赖为一级(完全),为此,原告开支鉴定费2000元。经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核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221499元(24611元/年×9年×100%),后续护理费(暂计算五年﹤2010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为273750元(5年×365年×75元/天×2人)。同时,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合计,原告的损失为839801.12元。另,浙e×××××号轿车在被告湖州××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未投不计免赔险。因各当事人对被告周某事后已赔偿原告313073.83元的事实,和第三者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负全部责任时,保险公司的绝对免赔率为20%的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周某在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受伤,系本案的赔偿义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湖州××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其也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人。且被告湖州××保险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周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的其余损失719801.12元(839801.12元-110000元-10000元),应由被告周某赔偿,扣除被告周某已经赔偿原告的313073.83元,该被告还应赔偿原告406727.29元。因肇事轿车在被告湖州××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又未投不计免赔险,故被告湖州××保险公司应在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绝对免赔的部分后,承担400000元的理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湖州××保险公司应向原告直接支付该笔理赔款。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偿原告袁某某120000元。二、被告周某赔偿原告袁某某406727.29元,其中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支付400000元;其余6727.29元由被告周某支付。上述各项限于各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袁某某负担1490元,被告周某负担3100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92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一农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 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