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黄甲、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与黄甲、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黄甲,沈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439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委托代理人:郑集荣,194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黄甲。被告:沈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黄甲、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黄甲、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郑某某申请的证人徐美丽、范浩瑞出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4年,黄乙、沈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号的房屋被拆迁。2007年1月23日,黄乙、沈某某认购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c地块1幢504室拆迁安置房一套。后黄乙去世。2009年12月3日,黄乙、沈某某儿子黄甲与原告郑某某在温州哥伦布房产营销有限公司的介绍及见证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c地块1幢504室,建筑面积为89.19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平方米17800元,总价15874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若由于该房屋价格上涨以及家某成员持有不同意见等被告原因导致该房不能成交,均由被告负责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黄甲支付定金10万元,后于2009年12月19日再支付定金5万元。定金交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办理房产转让手续,但是被告均不予配合。故要求被告黄甲、沈某某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坐落鹿城区信河街c地块1幢504室房屋卖给原告等事实;被告应于2010年1月3日前办理房屋买卖契约等相关手续给原告,否则应双倍返还定金。2.《定金收条》三份,证明被告黄甲收取原告定金15万元。3.收款收据一份。4.《被拆迁户房屋腾空验收顺序证明》一份。5.《信河街中段安置定位单认购副联》、《公证书》各一份。证据3-5共同证明被告沈某某与黄乙共有房屋被拆迁后,于2007年1月23日认购信河街c地块1幢504室拆迁安置房一套,建筑面积为89.18平方米。6.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7.户籍信息二份,证明黄乙已去世,以及沈某某与黄甲身份情况。8.证人徐某、范某的证言,证明签订合同的过程及各方的责任问题。被告黄甲辩称:诉状中的陈述属实,但房子不是我的,我妈妈并不知情,我是没有权利处分房子的,不应该双倍返还定金,只应该返还15万元的定金。被告沈某某辩称:这个事情我都是不知情的,钱被我儿子用了我也不知道,我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郑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黄甲无异议,被告沈某某质证称:证据1-2,都不知情,证据3-5,原件在自己手中,原告提供的都是复印件,证据6-7,没有异议,对证人证言不知情。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对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黄甲系黄乙与被告沈某某儿子。2004年,黄乙、沈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号的房屋被拆迁。2007年1月23日,黄乙、沈某某认购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c地块1幢504室拆迁安置房一套。黄乙于2008年2月15日去世,生前立下遗嘱,将上述拆迁安置房中属于自己的份额由被告沈某某继承。2009年12月3日,被告黄甲持《信河街中段安置定位单认购副联》、《公证书》等复印件与原告郑某某在温州哥伦布房产营销有限公司的介绍及见证下,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信河街c地块1幢504室,建筑面积为89.19平方米的房屋以每平方米17800元,总价15874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若由于该房屋价格上涨以及家某成员持有不同意见等被告原因导致该房不能成交,均由被告负责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黄甲支付定金10万元,后于2009年12月19日再支付定金5万元。定金交付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黄甲按照合同约定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是被告黄甲均不予配合。本院认为:原告郑某某与被告黄甲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该《房屋买卖合同》的规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黄甲在收取定金后,却未按合同约定配合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应当按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原告定金30万元,对原告要求被告黄甲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黄甲是持该房产安置定位单等复印件而进行交易,故原告郑某某主张其有理由相信被告黄甲有权代理被告沈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能成立;另被告沈某某对被告黄甲出卖该房屋的行为表示事先不知情,事后又未予追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沈某某对被告黄甲的行为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百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郑某某定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黄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吕福权代理审判员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王小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