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152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董杏春与阮云龙、赵六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杏春,阮云龙,赵六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1521号原告董杏春。被告阮云龙。被告赵六九。原告董杏春为与被告阮云龙、赵六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锡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杏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云龙、赵六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杏春诉称,2009年10月13日,被告阮云龙向原告董杏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个月,如到期未能归还,借款人阮云龙自愿支付逾期违约金4000元,由其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赵六九为被告阮云龙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阮云龙未能还款,被告赵六九亦未履行清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阮云龙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4000元;二、被告赵六九对被告阮云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阮云龙向原告董杏春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违约金等,并由被告赵六九为被告阮云龙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阮云龙于2009年10月13日向原告董杏春借款20000元,并由赵六九为其债务提供担保。借条载明:今向董杏春借人民币现金计贰万元整(¥20000元),借期壹个月,到2009年11月12日前归还,如到期未能归还,债务人愿意支付逾期违约金肆仟元。该借款由赵六九个人担保,此担保到借款还清日止。如到期借款人未能还款,由担保人赵六九承担清偿还款责任。如发生经济纠纷,由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解决,并由债务人和担保人承担代理诉讼费用。该借条由两被告签字按印予以确定。本院认为,原告阮云龙和被告董杏春之间系民间借贷行为,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被告阮云龙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阮云龙归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被告间约定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六九为被告阮云龙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阮云龙未能还款,赵六九应对被告阮云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云龙应归还给原告董杏春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11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4000元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被告赵六九对被告阮云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董杏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两被告连带负担,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锡芳二0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银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