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守珍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守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瓶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李守珍。委托代理人:李继辉,杭州市华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守珍为与被告卢正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兴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兴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倪酉豏、葛寿洪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又于2010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2010年5月13日的庭审中,原告李守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卢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照法到庭参加诉讼。在2010年7月23日的庭审中,原告李守珍的委托代理人姚正洪、被告卢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照法、李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守珍诉称:2010年1月13日下午四点左右,电管站来人将通过原告李守珍家房屋上方的电线移开,当时原告李守珍与被告卢正芳在场,聊天时被告卢正芳对原告李守珍说:“你儿子这么好的小伙子讨了一个二婚头”。原告李守珍反驳说“这是国家允许的”。话音刚落被告卢正芳就将手中的茶杯掷过来,打中原告李守珍的鼻梁,原告李守珍被砸后准备去报案,被告卢正芳又将原告李守珍压倒在地,不让其报案,在邻居的拉劝下被告卢正芳才放手。事发后,原告李守珍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黄湖派出所报案,黄湖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原告李守珍因伤到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原告李守珍头部外伤,鼻部软组织挫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现治疗已结束,原、被告在经济赔偿问题上未能自行协商达成一致。为此,原告李守珍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卢正芳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9529.45元(医疗费:557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天×15元/天=120元,护理费:8天×80元/天=6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529.45元);2、被告卢正芳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李守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照片、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守珍伤情及具体治疗经过,住院的时间等相关的事实。2、治疗收费收据三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守珍因伤花费医疗费5579.45元的事实。3、治疗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医生建议原告李守珍出院后休息的事实。4、车票四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守珍花费交通费190元的事实。5、原告李守珍的住院费用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李守珍的医疗费的具体组成。原告李守珍申请本院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黄湖派出所调取了笔录一组,用以证明本案发生的经过,及原告李守珍的伤是由被告卢正芳所致的事实。被告卢正芳辩称:原告李守珍的起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李守珍提到的2010年1月13日的纠纷,并非原、被告之间的直接纠纷,而是因为邻居宋某甲导致的纠纷。原告李守珍说“2010年1月13日下午四点左右,电管站来人将通过原告李守珍家房屋上方的电线移开”事实不是这样的,电线当时是在地上,不在房屋上方,电线是被原告李守珍剪断的,当时是下午1点多,电管站的人来修,被原告李守珍骂回去了。用户又通知电管站的人来修,后来电管站的人又来修理了,原告李守珍说线要往地下走,不能往上面走,原告李守珍阻止电管站的人来修理。后来被告卢正芳路过,因原、被告关系比较好,所以被告卢正芳劝原告李守珍,但原告李守珍骂被告卢正芳说,被告卢正芳这个二婚头嫁了一个老头子。后来被告卢正芳也说了原告李守珍的儿子是二婚头,双方就骂起来,话也很难听。当时被告卢正芳没有用杯子打原告李守珍,双方没有扭打,而且原、被告都摔倒的,摔倒的位置是不一致的。在整个纠纷发生过程中,原告李守珍陈述被告卢正芳将手中茶杯扔过去打中其鼻梁,这不是事实,整个过程中原、被告并没有发生肢体接触。对原告李守珍主张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正芳也有异议。原告李守珍的医疗费中很大一部分并不是用于治疗涉案伤害,而是治疗其他疾病,属于扩大化的损失。其次,护理费用标准过高。第三,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规定,没有医疗证明等依据,不存在营养费这个项目。至于交通费,应当结合原告李守珍医疗的往来次数综合考虑。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李守珍不存在伤残等级,根据目前的司法精神及实践,原告李守珍的这一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对于原告李守珍为什么会受伤,被告卢正芳是不清楚的。因原告李守珍的起诉和事实不符,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李守珍的诉讼请求。被告卢正芳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宋某甲和宋某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电线是原告李守珍剪断的,被告卢正芳是说公道话,原告李守珍当时鼻梁上没有血的事实。2、黄湖电管站及黄湖广播电视站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电线是由原告李守珍剪断的事实。3、胡雪蓉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争吵后,原告李守珍还骂人,没有受伤的事实。被告卢正芳申请证人宋某甲、宋某乙、王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宋某甲在庭审中陈述:2010年1月13日下午,原告李守珍把宋某甲家的电线剪掉了,派出所、电管所的人也来了。对于这件事情,原、被告因意见不一争吵起来了。后来原告李守珍要去打被告卢正芳,这时宋某甲因为电管站装电线走开过一段时间,宋某甲出来的时候看到原告李守珍在追被告卢正芳,追到他们自己家的路口,被告卢正芳自己摔倒在地。原、被告双方在争吵中没有发生身体接触。证人宋某乙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双方在争吵中没有发生过身体接触。证人王某在庭审中陈述:原、被告刚发生纠纷的时候,王某不在现场。王某烧好饭后,看到原告李守珍和被告卢正芳两个人撮在一起,打起来了,两个人还在争吵。在拉劝过程中,王某看到原告李守珍摔倒了。王某看到原、被告互相抓头发,路边有一堆砂子,原告李守珍在上面拌了一下摔倒了。王某认为当时宋某乙不在场。原、被告双方的举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李守珍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经被告卢正芳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鼻梁上的伤和眼睛上的伤不是由杯子砸伤的,杯子砸过去,不可能有这么大的面积,照片是2010年4月1日拍照的,真实性有异议的,手上的伤也有异议。病历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病历上说鼻梁是挫擦伤,手是挫伤,鼻部是擦伤,都不是打的。出院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上面说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所以不是打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打伤的话,是不能报销的,现原告李守珍已经合作医疗报销了,另外对于“李时珍”的医疗凭证,被告卢正芳不予认可;证据3,原告李守珍本来就是在家里休息的,所以不需要休息,对于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对其真实性有异议,90元一趟从黄湖到瓶窑是不真实的,交通费应由法院结合治疗情况酌情予以认定。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从该证据可见,其中用于治疗与本案无关的疾病的相关费用,属于原告李守珍扩大化的损失。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守珍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其证明的事实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原告李守珍在庭审中也陈述其提交的证据4系私营的营运车出具的车票,关于原告李守珍的交通费本院将结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关于原告李守珍提交的证据5,虽然被告卢正芳提出了异议,但并未申请鉴定,也未提出证据予以佐证,对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李守珍申请调取的笔录,被告卢正芳质证后认为,笔录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李守珍的待证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李守珍申请本院调取的笔录的证据效力应结合本案的案情综合予以认定。被告卢正芳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经原告李守珍质证后认为,证据1,证人没有到庭,证言的形式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具备证据的效力,宋某甲、宋某乙与原告李守珍是有矛盾的,所以不可信;证据2,这两份证明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是单位的证言还是个人证言不清楚,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条件,内容和公安机关的笔录相矛盾,没有真实性。经审查,被告卢正芳提交的该证据材料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的事实应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确认。证人宋某甲、宋某乙、王某的证言经原告李守珍质证后认为,宋某甲是在场的,可以确认,但是并不是整个过程中都在场,中间走掉过的。其次,宋某甲与原告李守珍本来就有矛盾,并且当庭陈述与在派出所的笔录陈述关键事实部分存在矛盾,其证言明显不利于原告李守珍。宋某乙当时并不在场,通过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宋某乙的证言属于伪证,而且宋某乙还说没有看到李守珍脸上有血。证人王某的证人证言相对比较客观。因此,宋某乙、宋某甲的证人证言属于伪证,原告卢正芳要求追究作伪证的责任。证人宋某甲、宋某乙、王某的证言经被告卢正芳质证后认为,通过三位证人证言可以得出的基本事实是被告卢正芳并未对原告李守珍实施直接的侵害行为。宋某甲的证人身份是毫无疑问的,不能因为宋某甲与本案纠纷的发生有一定的关联性就排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原告李守珍认为宋某乙作伪证,这是其猜测,毫无事实依据。对于证人王某的证言,应当注意的是王某也明确提到原告李守珍摔倒受伤,是因为道路上有石子、砂子,被告卢正芳并没有直接实施侵害行为。经审查,证人宋某甲、宋某乙、王某的证言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证明的事实,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1月13日下午四点左右,电管站的工作人员在维修原告李守珍家房屋上方的线路,当时原告李守珍与被告卢正芳为琐事发生争吵。在争吵之中,原告李守珍摔倒在地,导致身体受伤。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黄湖派出所接警后,民警赶赴现场处理。后原告李守珍到杭州市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5579.45元。关于赔偿问题,经公安机关多次调解无效,原告李守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因琐事发生争吵及原告李守珍摔倒受伤的事实。虽然并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摔倒受伤是由被告卢正芳所造成的,然而,根据常理及本案证据可以推定原告李守珍的受伤与被告卢正芳有关联。但结合本案的证据,仅能推定原告李守珍的摔倒与被告卢正芳存在一定程度的关联性。而原告李守珍与被告卢正芳为琐事发生争吵,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李守珍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的负担问题应根据公平原则合理予以分配,对其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守珍的损失,医疗费5579.45元,原告李守珍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640元,本院予以确认60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李守珍实际治疗的情况,本院予以确认为150元。原告李守珍要求的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正芳赔偿原告李守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3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守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卢正芳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守珍负担100元,由被告卢正芳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兴年人民陪审员 倪酉豏人民陪审员 葛寿洪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