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力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虞某某买卖合同纠与虞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力化工有限公司,浙江××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虞某某买卖合同纠,虞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399号原告:浙江××力化工有限公司073-3)。住所地:绍兴市××市东××街道××区。法定代表人:赵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虞某某。原告浙江××力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虞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力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力化工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虞某某与原告浙江××力化工有限公司从2005年开始存在化工产品买卖关系,至2009年9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写明欠原告乳液款84800元。现要求被告支付乳液货款848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欠条1份。被告虞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欠条,有被告本人签名,写明了欠款金额、出具时间等内容,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及提供的欠条,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虞某某与原告浙江××力化工有限公司从2005年开始存在化工产品买卖关系,2009年9月24日,被告出具欠条1份,写明:今欠新力化工乳液款84800元,以前欠条作废。欠条出具后,被告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购货后理应及时付款,拖欠不付,显属无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虞某某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虞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力化工有限公司货款84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0元,由被告虞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袁士增审 判 员 尚新华人民陪审员 张天晓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张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