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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高仁叠与傅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仁叠,傅光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马商初字第147号原告:高仁叠。被告:傅光福。原告高仁叠为与被告傅光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海瑞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仁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光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仁叠起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傅光福因经商缺资分别于2009年6月27日、同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该两笔借款月利率为3%。被告曾支付第一笔借款50000元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高仁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傅光福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事项。证据二,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傅光福分别于2009年6月27日、同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000元的事实。被告傅光福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被告傅光福未到庭应诉,又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傅光福于2009年6月27日、同年8月30日分别向原告高仁叠借款50000元、2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高仁叠收执。后原告高仁叠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傅光福欠原告高仁叠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其应依法履行还款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光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高仁叠借款本金70000元。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傅光福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海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益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