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陈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陈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672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潘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建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3月23日,被告陈某某由被告洪某某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由俩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此后,经原告催讨,俩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1、判令被告陈某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由被告洪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某某、洪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俩被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俩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由被告洪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未还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且俩被告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冯某某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冯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冯某某借款后并经催告未及时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洪某某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确认,其提供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原、被告对保证方式作了约定,故应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某某偿付原告冯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二、由被告洪某某对被告陈某某应偿付的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被告洪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行使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被告洪某某负连带责任(此款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黄建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