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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慈刑初字第90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严小明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小明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9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小明,男,1975年7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郑国军,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小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严小明及其辩护人郑国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8日20时许,被告人严小明为索取债务,通过语言威胁方式,将胡某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凯悦丽晶商务酒店205号房间,次日换房为该酒店306号房间,并纠集付某1、付某2、张某(均已判刑)及“毛毛”、“光头”等人(均另案处理)在该房间对胡某进行看管,要求其找到欠严小明钱款的陈某,后于同月13日晚将胡某放回。同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严小明又伙同付某1、“毛毛”等人,至慈溪市浒山街道三江宾馆附近,将陈某强行拉到一辆轿车内,并将其带至杭州湾开发区,以扇耳光、拳打脚踢等方式,逼迫其归还债务。同日20时许,陈某以借口答应还钱为由回到浒山街道,后在朋友的帮助下被成功解救。经法医鉴定,陈某外伤致左多根肋骨骨折,此伤已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严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宾客住宿登记表、门诊病历,证人郑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胡某、陈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同案人付某1、付某2、张某的供述笔录,公安机关慈公鉴(伤)字(2009)444号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本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309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严小明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小明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公民,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严小明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郑国军请求对被告人严小明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小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建  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