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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与许甲、许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许甲;许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353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邵××。被告:许甲。被告:许乙。原告周××为与被告许甲、许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梅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起诉称,2009年5月22日,许丙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许甲、许竹某某供担保,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0年5月份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许丙分文未还,被告许甲、许乙亦未代为偿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一、许法某某即归还借款100000元;二、被告许甲、许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原告在庭前撤回对许丙的起诉,故在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许甲、许乙归还借款1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22日许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许甲、许竹某某供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许甲答辩称,其不识字的,当初许丙叫其签个字,担保一下,其就签了,至于许丙向谁借款,借款金额多少其一概不清楚。其也不知道担保人是要还钱的,如果早知道,其就不会签字了。其现在无力归还上述借款,要求分期归还给原告。被告许甲未提供证据。被告许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许甲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许丙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许甲、许乙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现许丙未按约还款,被告许甲、许乙亦未代为偿还,均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担保责任代为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甲、许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借款100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许甲、许乙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审判员  赖梅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洪凌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