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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10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057号原告:戴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王某甲。原告戴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王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7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务。2008年1月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2009年2月间,被告在温岭市牧屿警务区当联防队员时,以联防队员身份对黑网吧进行敲诈,后被温岭市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六个月。在此期间被告还骗原告在上班。被告法纪观念淡薄,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09年10月起,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儿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并提交了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以及婚生儿子的出生时间。被告王某甲答辩称:被告不是对黑网吧进行敲诈,而法院判决系诈骗。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故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儿子王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自行承担。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戴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7月6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存在,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陈宗明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婉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