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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415号原告朱某某。被告杨某。原告朱某某为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经双方约定,于2008年9月18日前归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至今未果。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08年6月17日算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止)。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7日,被告杨某向原告朱某某借款2万元,由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08年9月18日,但未约定利息。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的归还借款。被告杨某尚欠原告朱某某借款20000元,有被告杨某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将利息主张更改为从2008年9月18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和答辩权的放弃,且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08年9月18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楼芝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