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余商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548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陆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谷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陆某某因家庭经济暂时碰到困难为由,于2007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陆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万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陆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借条符合定案证据特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并受法律保护。被告陆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缺席审理与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某某归还原告徐某某借款1万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谷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史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