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沈敏侃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敏侃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1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敏侃。因本案,于2009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6月11日再次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池连生。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敏侃犯行贿罪,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敏侃及其辩护人池连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敏侃为了感谢摇国良在将城皇山村土地征用款100万元借给金城养殖场使用等事项上的帮助,先后向摇国良行贿人民币17万元,具体如下:1、2002年底和2004年底,被告人沈敏侃分两次通过杨某转送给摇国良人民币4万元;2、2003年3、4月份,摇国良因家里建房,向被告人沈敏侃索要钱财,被告人沈敏侃便到摇国良家中送给摇国良人民币10万元;3、2006年底,摇国良因处理债务纠纷需要向被告人沈敏侃索要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沈敏侃便送给摇国良人民币3万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敏侃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被告人沈敏侃辩称,指控第1节事实其事先并不知道,对其他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池连生提出,根据在案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沈敏侃让杨某转送给摇国良4万元;被告人沈敏侃系被动行贿,且认罪态度、悔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沈敏侃与其母韩某从1995年开始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城皇山村开办杭州余杭区瓶窑镇金城养殖场(个体工商户、下称金城养殖),负责人系被告人沈敏侃,2000年12月,在时任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城皇山村村委会主任摇国良(已判刑)的协助下,金城养殖与余杭市土地管理局就其占用的城皇山村土地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相关使用权证。2002年5月至9月,杭州市余杭区瓶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为浙江省劳教局政府用地等建设用地需要,先后4次在城皇山村征用土地共计500余亩。截至2002年11月,城皇山村经济联合社的帐户内余额470万余元,基本上是土地征用款。2002年下半年,金城养殖资金紧张,被告人沈敏侃与韩某便找摇国良帮忙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愿付利息,摇国良认为可以出借村里收到的土地征用款。因金城养殖经济效益不佳,城皇山村不会同意将钱出借给金城养殖,摇国良向被告人沈敏侃与韩某提出以经济效益较好的杨某开办在城皇山村的杭州长青包装塑料制品厂(下称长青厂)的名义进行借款,再由长青厂将钱款提供给沈、韩,二人认可。之后摇国良帮助沈、韩二人与杨某进行协商,杨某表示同意,随后以长青厂的名义向城皇山村提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在城皇山村二委班子集体讨论此事时,摇国良隐瞒了该款项实际出借给金城养殖使用的事实,使出借土地征用款100万元的事宜得以通过。2002年11月20日,摇国良代表城皇山村经济联合社与杨某代表的长青厂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城皇山村出借给长青厂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2002年11月20日至2005年11月20日),长青厂每年付给城皇山村管理费8万元。后城皇山村将第一年管理费8万元扣下,将92万元汇入长青厂的帐户,长青厂扣下2万元利息后,又将90万元支付给金城养殖。2005年2月5日,长青厂向城皇山村支付2004年和2005年的管理费16万元。直至2006年10月,在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政府的协助下,由城皇山等村合并而来的凤都村才从金城养殖收回该100万元的借款。在此期间,被告人沈敏侃等人为了感谢摇国良利用其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国有土地和土地征用补偿费等职务便利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及借款等事项上的帮助,先后送给摇国良贿赂款共计人民币13万元,具体如下:1、2003年3、4月份,被告人沈敏侃等人被摇国良以自家造房为由索要人民币10万元。2、2006年底,摇国良以处理债务纠纷需要,向被告人沈敏侃借款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沈敏侃便送给摇国良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沈敏侃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上述2006年底行贿3万元的犯罪事实。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证实金城养殖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沈敏侃,2000年10月,金城养殖向余杭市政府提出要求办理土地出让手续及享受相关的优惠政策的申请,经过土地资产评估,2000年12月,金城养殖与余杭市土地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相关证件,金城养殖还享受余杭市政府的相关优惠政策等事实;2、余杭县瓶窑镇人民政府瓶政(93)4号文件、中共余杭市瓶窑镇委员会瓶委(98)43号文件、瓶委(2002)19号文件、瓶委(2002)24号文件、瓶委(2002)26号文件、瓶委(2003)38号文件、瓶委(2004)24号文件及借调协议、瓶窑镇人民政府关于摇国良任职证明、瓶窑供水分公司情况说明,证实摇国良于1993年2月起起担任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城皇山村村委主任,2002年6月起兼任城皇山村党支部委员,同年7月起兼任城皇山村经济联合社社长;2003年9月,瓶窑镇村规模调整时摇国良担任瓶窑镇凤都村村务工作领导小组成员,2004年7月起,担任瓶窑镇凤都村党支部书记至2005年5月8日止;3、证人摇国良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沈敏侃、韩某的金城养殖从1995年在城皇山村征用土地到办理土地证等相关手续都是其帮忙在做的,后来在2002年底前,韩某、被告人沈敏侃母女请求其帮忙借款100万元,考虑金城养殖的规模小、效益差很难从银行贷款,刚好其村里有土地征用款,其想到让韩、沈从村里借这笔钱,但因金城养殖欠钱多效益差,村里其他人不会同意出借,其便想让杨某以效益不错的长青厂的名义借款,后其也向杨某提此想法,杨某表示同意,之后村里班子5名成员讨论后同意将土地征用款100万元出借给长青厂,年息8万元,期限三年,其代表村里与杨某签订协议,杨某与金城养殖签订年息10万元,利差2万元杨某在付村里利息时转交给其2次,2003年3、4月份;其家造房时其还在家中收受韩某、被告人沈敏侃人民币8、9万元;2006年其因替朋友担保借款3万元被民事起诉要求还钱,后其向被告人沈敏侃借款3万元还钱,其当时未出具任何凭证,被告人沈敏侃也从未向其讨要,其也不再打算归还,以及韩某、被告人沈敏侃是因为金城养殖在城皇山村落户选址、办理土地证等相关手续以及借款等事宜都是其帮忙办理的,她们出于感谢以及为进一步获取关照才送其财物等事实;4、证人杨某(长青厂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实2002年下半年,摇国良找到其称村里当时有土地款,金城养殖想借款但信誉不好,直接来借村里不会同意,因此让其帮忙以长青厂的名义向城皇山村借款100万元,再转给金城养殖,其表示同意,后其与城皇山村签订借款协议,又与金城养殖签订借款协议,与村里的协议约定年息8万,与金城养殖约定年息10万,该利息之差其分别于2002年底和2004年底送给摇国良,送这2笔钱时沈敏侃是不知道的,后该100万元时2006年在瓶窑镇政府的协调下由被告人沈敏侃归还本息等事实;5、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女儿沈敏侃二人从1995年开始在城皇山村征地并开办金城养殖,金城养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2001年左右发下来的,2002年,因金城养殖的效益不好、资金紧张,其与沈敏侃找摇国良商量帮忙借款100万元,当时城皇山村有一笔征地款,其与沈敏侃表示利息高点无所谓,摇国良明确提出金城养殖的效益不稳定,村里不会出借钱款,但提出同在城皇山村办厂的杨某效益比较好,让杨某来借钱肯定借得出,然后再转借给金城养殖,其与沈敏侃表示同意,后其去找杨某商量,开始时被杨某一口回绝,后来又去杨某就同意了,应该是摇国良与杨某沟通过了,之后杨某将钱借出又转借给金城养殖,杨某扣除第一年的利息后将人民币90万元支付金城养殖,杨某从城皇山村借款年利息是8万元,但金城养殖付给杨某年利息是10万元,杨某也向其表示过差额的2万元是给摇国良的,2003摇国良盖房子时曾向其索要人民币10万元,其与沈敏侃一起将钱送到摇国良家,以及其与沈敏侃是为感谢摇国良在其厂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以及向村里借款等方面的帮助而送钱款给摇国良等事实;6、证人余某、厉兆坤、陆某、闻某的证言,证实城皇山村二委班子成员有余某、厉兆坤、陆某以及摇国良,闻某是村会计,城皇山村办理土地证等相关手续都是村主任摇国良出面办理的,2002年11月份,二委班子开会(闻某参加)时,摇国良提出杨某因资金紧张难以周转欲向村里借款100万元,年息8万元,期限3年,考虑当时村里有470余万元的土地征用款,出借后可为村里增加8万元的年收入便同意通过,后摇国良代表村里与长青厂签订协议,在划款时先扣下第一年的8万元利息,以及如果其几人知道该100万元人民币是借给被告人沈敏侃的话肯定不同意,因为被告人沈敏侃是个体户且养甲鱼亏损了,后该笔借款在2006年归还等事实;7、征地协议书4份,证实2002年5月至9月,杭州市余杭区瓶窑经济开发区管委会为浙江省劳教局政府用地等建设用地需要,先后4次在城皇山村征用土地共计574.92亩的事实;9、城皇山村经济联合社农村信用社明细帐、城皇山村财务帐及相关凭证、瓶窑镇政府财务凭证,证实城皇山村经济联合社的款项绝大部分是土地征用款的事实;10、借款协议书,证实2002年11月20日,摇国良代表城皇山村经济联合社与杨某代表的长青厂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城皇山村出借给长青厂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从2002年11月20日至2005年11月20日,长青厂每年付给城皇山村管理费8万元的事实;11、证人邹某(长青厂出纳)、李某(凤都村党支部委员、助理会计)的证言、城皇山村现金日记帐、总帐科目、记帐凭证、收据、长青厂明细帐、记帐凭证、收据等,证实2002年12月20日城皇山村向长青厂支付100万元,长青厂向城皇山村支付管理费8万元,后长青厂将款项支付给金诚养殖场(长青厂于2002年11月15日、12月10日从城皇山村收到92万元,并于2002年11月29日、12月11日及2003年1月15日支付给金诚养殖场90万元),2005年2月5日杭州长青包装塑料制品厂向城皇山村支付2004年、2005年的管理费16万元,2006年10月17日,通过瓶窑镇政府协调,金城养殖归还凤都村上述100万元及2006年相应的管理费(利息)等事实;12、民事诉状、借条、撤诉申请书、民事裁定书,证实2006年12月杜永军向本院起诉摇国良要求归还其担保的3万元借款,2007年1月杜永军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许等事实;13被告人沈敏侃的供述和辩解,除证实其母亲韩某关于借款、被索要10万元及送贿赂款理由的内容外,另外还证实了摇国良曾以帮助他人担保被起诉为由而向其要人民币3万元帮忙垫付,后摇国良未归还,其也未再要求归还,以及其系在2006年归还本金时才知道利息差的存在,其也怀疑利息差可能由杨某送给摇国良等事实。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另指控2002年底和2004年底,被告人沈敏侃分2次通过杨某转送给摇国良人民币4万元,被告人沈敏侃辨称该节事实其事先并不知道,辩护人池连生提出,根据在案的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沈敏侃让杨某转送给摇国良4万元;经查,综合在案的证据,证人摇国良虽表示杨某送其该4万元时称系沈敏侃、韩某所送,但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送该4万元时,被告人沈敏侃是不知情的,与被告人沈敏侃关于其事先并不知情,是在2006年结算时才知道利息差的存在,因此怀疑利息差由杨某送给了摇国良的辩解相互印证,依法应予采信,故指控被告人沈敏侃向被告人摇国良行贿人民币4万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人沈敏侃的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敏侃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敏侃坦白部分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敏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茜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人民陪审员 吴福征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 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