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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民初字第6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傅某某、傅某某与被告建德市××家××有限公司与建德市××家××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傅某某与被告建德市××家××有限公司,建德市××家××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民初字第610号原告傅某某。委托代理人聂某某。被告建德市××家××有限公司,住所地建德市××工业功能区。法定代表人黎某某。原告傅某某与被告建德市××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浩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傅某某诉称,2007年上半年,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浩南××将位于建德市××工业功能区××办公楼、宿舍楼、传达室及车库的屋面防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单价为每平某某14元,工程价款据实结算。合同成立后,原告即依约履行了上述屋面防水工程某某工义务,并根据被告要求为其另行施工了屋面防水修补工程。2010年6月5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2393.4平某某,共计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3507.6元,被告对此予以了确认。因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故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决。原告傅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浩南××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3507.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傅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举证如下:证据材料一:建德市××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商登记材料各一份。证明被告浩南××的主体资格情况。证据材料二:工程款结算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屋面防水工程总面积为2393.4平某某,根据双方约定工程单价每平某某人民币14元计算,共计工程价款为人民币33507.6元,原、被告于2010年6月5日进行了结算,被告确认其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3507.6元的事实。本院向被告浩南××送达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副本后,被告浩南××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供证据材料,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材料,本院审查后认为,均客观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书证和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傅某某与被告浩南××于2007年就被告坐落于建德市××工业功能区的新建办公楼、宿舍楼、传达室及车库的屋面防水施工工程所达成的口头协议,以及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在协议约定范围外为被告所实施的屋面防水修补工程,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在原告依约实际履行了屋面防水工程某某工义务后,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0年6月5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意见,确认其尚欠原告屋面防水工程款人民币33507.6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浩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建德市××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傅某某工程款人民币33507.6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19元,由被告建德市××家××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蔡红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