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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戴国民与许来根、冯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戴国民;许来根;冯金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草商初字第165号原告:戴国民,诸暨市人,住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城区安亿纺织厂集体宿舍101室。被告:许来根,诸暨市人,住诸暨市马剑镇许佳山村**。被告:冯金莲,诸暨市人,住,住诸暨市马剑镇许佳山村**/div>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晓明,诸暨市大唐法律服务工作人员。原告戴国民与被告许来根、被告冯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羽独任审判,分别于2010年5月24日和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国民、被告许来根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国民起诉称:2009年5月26日至同年7月1日,被告许来根分次向原告戴国民借款共计190000元。经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尚欠本金800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许来根和被告冯金莲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和从2009年9月1日开始计算的利息共计16000元。审理中,原告承认在2009年6月13日被告向其借款的金额为3万元。被告许来根答辩称:其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3万元,并非19万元。其中2009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2009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该借款系赌债。2009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非原告诉称的8万元,借条所载为8万元,是将2009年6月13日的借款3万元计算在内。2009年6月2日,原告通过马剑邮政储蓄所从被告许来根的账户上领取了50010元。2009年8月5日,被告许来根又向原告归还借款11万元。被告总计返还借款本金160010元,实际已超过实际借款金额。被告冯金莲答辩称:对原告与被告许来根间的借款和归还情况不知情,借款也未用于家庭生产生活,故其不应承担偿付责任。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1、原告提供借条三份,认为可证明被告许来根于2009年5月26日、2009年6月3日、2009年7月1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许来根对其于2009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及约定在7日内归还的事实无异议;2009年6月13日的借款实际借款为3万元,而且该债务系因赌博而形成的;2009年7月1日的借款是5万元并非8万元,借条署名的“冯金莲”是许来根所写的;2、被告许来根申请证人许某出庭作证,认为可证明证据1中2009年6月13日的借款金额为3万元,且属于赌债。证人陈述:2009年6月13日,其与许来根一道在马剑金沙赌博,当时戴国民未在场;后来许来根因欠一浦江人赌债,而向原告戴国民出具了欠条。经质证,原告对证人陈述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其系替许来根偿还债务,故不属于赌债;本院认为,证据1中,双方对2009年5月26日的借条无异议,对该借条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7月1日的借条,被告对其异议未能举证,对该异议不予采信;2009年6月13日的借条双方陈述一致,且与证据2能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2均予以认定。3、被告许来根提供邮政储蓄所的取款凭证一份,认为可证明原告于2009年6月2日单独持许来根的身份证从被告在邮政储蓄所的帐号上取款5001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是其和被告许来根一起去取的,该取款凭证上“许来根”的签字确系原告书写,但取款后经被告许来根要求,又将该款项交给了被告;4、本院出示中国邮政储蓄挂失单一份,挂失单显示被告许来根于2009年5月26日向邮政储蓄所申请挂失其存款账户,并于2009年6月2日取走存款50010元;另该挂失单的客户须知中载明:“正式挂失的后续处理应由账户所有人本人到原挂失受理网点办理(不能代理)”。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既然原告在取款凭证上以许来根名义签字,就能说明该50010元已由原告取走。本院认为,原告陈述其和被告许来根一道从许来根在邮政储蓄所的账户中取款,取款后经被告许来根要求,又将该款项交给了被告。可认定,原告戴国民在取款凭证上签字,并收到了许来根挂失账户中的50010元,应视为被告许来根已向原告戴国民履行了偿还借款的义务。另原告认为其在收下款项后又将该50010元钱款交付给被告许来根,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该主张。综上,本院对证据3、4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5月26日、2009年7月1日,被告许来根分别向原告借款5万元、8万元。被告许来根于2009年6月2日向原告偿还借款50010元,2009年8月5日又向原告归还借款110000元。另查明,原告戴国明曾为被告许来根偿付了许来根欠他人的赌债30000元,为此,被告许来根出具给原告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一份。本院认为,原告戴国民与被告许来根在2009年5月26日、7月1日发生的共计13万元的借贷行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2009年6月13日的3万元债务系原告戴国民在明知系赌债仍替被告许来根偿还,再由许来根向戴国民出具借条而产生的借贷关系,该债务仍是基于赌博形成的,不受国家法律保护,对该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现因被告许来根已向原告支付款项共计160010元,已履行了相应偿付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戴国民要求被告许来根、被告冯金莲返还借款80000元及支付利息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220元,依法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戴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王羽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马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