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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何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何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57号原告:吴某。被告:何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就读于象山县三中,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是个无家庭责任感的人,对原告及儿子不顾问,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性格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无感情可言。被告于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曾回家过,儿子的生活及学杂费等靠原告举债及打工挣钱维持。原告曾于2009年2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何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儿子每月抚养费5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有:1、居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2009)甬象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后,至今已一年多的事实。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基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09)甬象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作为认定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据。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均已作出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甲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何某乙,就读于象山县三中,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夫妻分居多年,原告曾于2009年2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一年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甲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09年2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可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考虑到婚生儿子何某乙本人要求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故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何某甲应承担儿子抚养费,具体可按当地生活费标准每月1000元的50%计算,款可定期支付。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何某乙由原告吴某抚养至成年,被告何某乙某自2010年8月起至儿子18周岁时止,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500元,款应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各支付3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世常审 判 员  杨惠杰代理审判员  夏 蕾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汤李燕法律文书拟稿纸签发:核稿:印发:当事人:6份原审4份共14份校对:拟稿:杨惠杰2010、7、29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甬象石民初字第57号原告:吴某。被告:何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6日生育一子何某,就读于象山县三中,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是个无家庭责任感的人,对原告及儿子不顾问,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被告双方在性格等方面存在差异,因此,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无感情可言。被告于1999年离家出走至今未曾回家过,儿子的生活及学杂费等靠原告举债及打工挣钱维持。原告曾于2009年2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一年有余,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何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儿子每月抚养费500元;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法庭提供有:1、居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2009)甬象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后,至今已一年多的事实。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基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2009)甬象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作为认定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依据。原告在庭审中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均已作出承诺,若有虚假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甲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某某爱,1991年4月13日登记结婚。1993年12月5日生育一子何某,就读于象山县三中,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未尽家庭义务,夫妻分居多年,原告曾于2009年2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一年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甲经人介绍相某某爱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09年2月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双方仍不能和好,可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法定义务,考虑到婚生儿子何某本人要求随原告生活的实际情况,故由原告抚养为宜,但被告何某甲应承担儿子抚养费,具体可按当地生活费标准每月1000元的50%计算,款可定期支付。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何某由原告吴某抚养至成年,被告何某某自2010年8月起至儿子18周岁时止,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500元,款应于每年的6月30日和12月31日各支付300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谢世常审判员杨惠杰代理审判员夏蕾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汤李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