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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孙甲与孙乙、周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甲,孙乙,周某某,余姚市××机械电器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陆商初字第90号原告:孙甲。委托代理人:曹某。被告:孙乙。被告:周某某。被告:余姚市××机械电器厂。住所地:余姚市××××镇大隐村。代表人:孙乙。原告孙甲为与被告孙乙、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孙甲于2010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余姚市××机械电器厂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余姚市××机械电器厂为共同被告。本案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乙、周某某、余姚市××机械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孙甲起诉称:被告分别于2009年9月7日、2009年9月10日、2009年10月20日向原告合计借款240000元至今未还。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三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4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222元,合计24122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余姚市××机械电器厂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银行汇款单各3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的事实;2.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孙乙、周某某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在开庭审理前已依法向三被告进行了送达,三被告在答辩期内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且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的法律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9月7日、2009年10月20日,被告孙乙、周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09年9月10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现上述款项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40000元属实,应予支付。三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乙、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孙甲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孙乙、周某某、余姚市××机械电器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孙甲借款4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12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18元,被告孙乙、周某某共同负担4078元,被告孙乙、周某某、余姚市××机械电器厂共同负担8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朝晖人民陪审员  袁树连人民陪审员  龚亚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范 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