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李华选与孙佳、李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选,孙佳,李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余杭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李华选。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孙佳。被告:李佳。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余杭营销服务部。代表人:高志祥。委托代理人:王庭伟。原告李华选为与被告孙佳、李佳、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余杭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桂群独任审判,2010年7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孙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庭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华选诉称,2009年12月29日17时,被告孙佳驾驶被告李佳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杭州市西湖区驶往余杭区闲林镇华立爵士风情小区,在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KM+320M余杭区闲林大道交叉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在02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由原告李华选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华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佳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李华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华选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4天,出院后休息6个月,花去医疗费49349.26元、交通费73元、车辆修理及施救费590元(由被告孙佳支付)。另,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李华选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70910.8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庭审中,原告李华选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孙佳、李佳共同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49349.26元、误工费17098.60元、护理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73元、营养费500元,合计70320.86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李华选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小型轿车系被告李佳所有的事实。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三份,用于证明原告李华选因交通事故花去医疗费49349.26元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华选误工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暂住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李华选花去交通费73元的事实。被告孙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投有交强险,对于原告李华选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孙佳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佳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属实。对于原告李华选因交通事故的损失,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误工时间认可180天,护理费标准按50元/天计算,其余诉请均无异议。总之,原告李华选的损失,由法院依法核定,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分项赔付。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李华选提供的证据,被告李佳经传唤未到庭质证,庭前未收到其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到庭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李华选提供的证据1、2、5,被告孙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李华选提供的证据3,被告孙佳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李华选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三)、对原告李华选提供的证据4,被告孙佳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李华选伤后未构成残疾,其误工时间偏长。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虽对原告李华选伤后治疗误工时间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9日17时,被告孙佳驾驶被告李佳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杭州市西湖区驶往余杭区闲林镇华立爵士风情小区,在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5KM+320M余杭区闲林大道交叉路口向北右转弯时,与在02省道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由原告李华选驾驶的未登记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华选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孙佳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右转弯时,未让同方向直行的非机动车先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华选驾驶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超速行驶,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华选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44天,出院后休息180天,花去医疗费49349.26元、交通费73元。因双方未能协商解决,原告李华选向法院起诉。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华选与被告孙佳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孙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华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关于原告李华选的损失。根据相关证据,本院核定原告李华选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49349.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73元、营养费500元。原告李华选主张的误工费17098.60元、护理费2640元,因未超出相关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事故赔偿。被告孙佳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作为浙A×××××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非医保用药问题,因原告李华选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为医疗所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受原告李华选左右,且本案调整的是当事人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交强险责任限额分项赔付的抗辩,因不符合交强险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功能及立法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余杭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李华选因交通事故损失的医疗费49349.26元、误工费17098.60元、护理费2640元、交通费73元、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500元,合计70320.8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3元,减半收取301.50元,由被告孙佳负担,被告李佳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四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3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桂群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