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邱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邱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981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甲。被告邱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邱某某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余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甲,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4年1月7日,被告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上埠村××楼房转让给原告,原告依约支付全额购房款,并于同年3月16日、9月13日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但房屋转让给原告后,被告一直居住在诉争房某某,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搬出并交付房屋,被告却置之不理,同时也没有向原告支付任何租金费用。综上所述,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其物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长期侵占原告的房屋,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付并腾空瑞安市飞云镇上埠村上埠西路54号房屋。被告邱某某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自己现在仍住在诉争房某某是因为原告没有通知答辩人搬出,且原告在购房时口头答应答辩人可以��续居住,也没有约定何时搬出。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籍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房地产买卖协议,以证明被告已于2004年1月7日将诉争房屋转让给原告,且约定于同年2月21日前搬出诉争的事实;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契证,以证明诉争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已过户在原告名下的事实;4、证人胡乙的证言,以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搬出诉争房屋的事实。被告邱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当事人的陈述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4年1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上埠村××楼房(××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瑞用(2004)第2-2044号)以238280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被告无条件协助原告办理土地及房产权证过户手续,同时,被告必须于同年2月2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并于同年3月16日、9月13日分别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尔后,被告一直在诉争房某某居住至今,原告曾要求被告搬出并交付房屋而被拒绝。为此,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原告陈某某依法购买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上埠村××楼房,并办理了土地使用权与房产权过户手续,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该房屋的物权。被告邱某某继续占用诉争房屋,妨碍原告行使诉争房屋所有权能,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邱某某应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腾空房屋交付给原告;考虑到被告年事已高,搬迁需要一定的时间,根据本案的实际,腾空时间本院可酌情给予相应的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从原告陈某某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上埠村××楼房(××权证号为瑞安市房权证飞云镇字第××号、土地证号为瑞用(2004)第2-2044号)腾空并排除妨碍,即交付门锁、搬离���放在该屋内的一切财物。本案受理费125.50元,由被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250元,应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收款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德余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姚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