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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淳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甲与谢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甲,谢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民初字第255号原告:钱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代表人:尤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原告钱甲诉被告谢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谢某某、被告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甲诉称:2009年10月9日,被告谢某某驾驶浙a×××××号轿车从千岛湖镇驶往姜某某方向,15时10分许,经淳开线摄云隧道路段时与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原告在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某某、左鼻骨骨折、颜面部挫裂伤等,花医疗及其他费用。2010年5月6日,杭州迪安医学检验中心司甲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原告面部瘢痕为十级伤残、轻度张口受限为十级伤残。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谢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经了解,浙a×××××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系谢某某,该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41129.3元(其中医疗费24625.51元、误工费10600元、护理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9066.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女儿14180.60元及父亲19352.3元、司甲定费1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共计143254.81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尚余损失21254.81元由被告承担90%即19129.30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内承担赔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钱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淳安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经过。3、医疗费发票7张、用药清单1份,证明原告所花医疗费。4、医疗证明单1份,证明原告误工、护理期限。5、司甲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伤残等级。6、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所花鉴定费。7、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8、医疗证明单1份,证明原告所需后续治疗费。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系公某法定代表人。10、户口簿、身份证(均为复印件)各1份、村委会及镇政府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父亲的身份情况。11、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女儿的身份情况。被告谢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愿意承担。谢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1日起至2010年6月20日止。对原告构成两项十级伤残无异议。对诉讼请求的构成有异议,其中对医疗费总额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药和无门诊记录的费用,并提供费用清单扣除无关联用药。补牙齿的医疗费用过高,应适用普通型费用500元/颗;误工时间,住院时间应为41天,出院后应计算30天,共计71天,误工标准100元/天偏高,原告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护理时间应为41天,护理费标准应为4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5元/天×41天;交通费,原告到杭州医院共就诊二次,乘坐长途汽车应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且偏高,应为6000元,并根据双方责任比例计算应调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面部受伤,伤情不影响其劳动能力,不应承担此费用,即便承担原告应提供户籍证明及是否有兄弟姐妹;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残疾赔偿金,原告如果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提供户籍证明;另外,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平安××公司向本院提交保险单(复印件)1份、交强险条款(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损失应分项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药,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在保险赔偿范围。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一、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谢某某对证据10有关村委会及镇政府出具证明的来源无异议,但对其内容不清楚,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平安××公司对证据1、2、3、5、6、9、1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住院时间应为41天,建休时间为一个月,误工时间为71天。从浙江省人民医院门诊病可看出2009年10月30日、11月6日的医疗费发票没有门诊记录。医疗费应扣除乙、丙类药,补牙齿的费用应适用普通型费用500元/颗,且2009年10月30日医疗费发票并非原告名字。鉴定费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证据11不能证明原告女儿户口性质,且根据原告伤情不需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属事后补开且出院记录上已写明某某一个月。证据9不能证明原告的收入状况;证据7中2009年10月30日、11月6日的交通费没有门诊记录相对应,2009年11月17日、2010年4月26日这两次原告可使用一般交通工具去杭州;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0中的户口簿、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父亲无其他收入来源,且根据原告伤情不需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对村委会及镇政府出具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父亲生育子女的情况,应由公安机关出具证明。综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6、10、1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具有证明效力;证据3中与原告姓名不符的医疗票据,原告未作出说明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补强,本院对原告合理的医疗费数额作相应调整;证据7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人数、次数、时间、地点酌情确定;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9可证明原告为公某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公某住所及其所经营的产业,但不能证明其收入状况。二、针对平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钱甲、谢某某均无异议,但钱甲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欲证明的对象。本院对平安××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国家制定并颁布《交强险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依法及时得到赔偿,平安××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分项赔偿及扣除非医保药的意见,有违公平理念也不符合上述立法的基本原理,且鉴定费系原告为处理本案纠纷所生合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属交强险责任范围,故上述平安××公司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年龄、牙齿受损伤程度,结合原告所述修补牙齿所花费用为一次性、以后不再主张某某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牙齿修补费用尚属合理,应予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钱乙(1949年2月9日出生)系原告之父,共生育两子;钱丙(2005年12月10日出生)系原告之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受害人自身存在过错的,可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被告谢某某驾驶制动未注意行人动态,遇突发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驾车越过中心单实线后逆向行驶致原告钱甲损害,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钱甲未观察来往车辆也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机动车道,也是造成本案损害的原因之一,其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可适当减轻谢某某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先予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损失按钱甲、谢某某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经核:本案原告合理损失为122127.91元,其中医疗费24595.51元;误工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并参照2009年浙江省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水平27480元分别酌情确定7605元、3087元;原告实际住院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调整为615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酌情确定5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程度、年龄,参照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4611元,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59066.4元(即24611元/年×20年×伤残等级系数12%)合理,应予确认;鉴定费1440元系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纠纷所生合理损失,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父亲、女儿的被扶养人身份。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职业、受伤部位及残疾程度,可确认原告的劳动能力因本次事故损害受到一定影响但程度较轻。对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根据被扶养人的人数、年龄、原告的伤残程度、并参照2009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16683元酌情确定198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定5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物质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6727.91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116632元,谢某某赔偿86元。二、钱甲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400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5368元,谢某某赔偿32元。三、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钱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6元,减半收取553元,由钱甲负担72元,谢某某负担4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沁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