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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民初字第1389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齐某与P、张某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张某,胡晓红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1389号原告:齐某,女,197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委托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P(中文名:胡某),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住美国。被告:张某,女,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孙国民,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玲玲,浙江锦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胡晓红,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系宁波市北仑区霞浦街道凤凰社区居委会主任,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贺迪娜,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齐某与被告胡某、张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7月6日经被告张某申请,依法追加胡晓红为第三人,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放、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玲玲、第三人胡晓红的委托代理人贺迪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齐某诉称:2007年10月,原告及被告胡某将共同拥有的各占50%的所有权的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花园××幢×××室房屋作价110万元卖给张勇,扣除支付剩余按揭款项20万元,实际卖房所得90万元,被告胡某获得该90万元后不辞而别,拒不支付原告应得的45万元。嗣后,被告胡某委托其妹妹即第三人胡晓红偿还了20万元,并由其妹妹代为出具欠条,约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每月还款6000元,并由被告胡某的亲戚即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可是在支付了4个月后(即支付了24000元),被告无故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胡某一次性支付购房款226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胡某一次性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226000元的利息(每日万分之二),并由被告张某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新碶街道××花园××幢×××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地产转让合同、收据、银行卡、齐某诉张勇的房屋买卖合同一案的案卷材料、欠条等证据以证明所诉事实。被告胡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某辩称:1、第三人胡晓红自愿出具欠条替胡某还款的行为,构成债务转移,应承担偿还25万元款项的义务。2、被告只对胡晓红的还款义务负有担保责任,而对胡某的还款无任何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第三人胡晓红出具欠条的行为,不是出于胡某的委托,而是其个人行为,其应承担法律责任。4、即使要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也无权要求一次性支付所有购房款,而应当按照约定分期付款。被告张某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胡某对胡晓红的授权书1份,拟证明第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被告胡某对其的授权范围。第三人胡晓红述称:2003年,被告胡某与原告齐某根据风俗举办结婚宴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由被告胡某及其父母出资并按揭买下了涉案房屋××花园××幢×××室的房子,原告当时借来5万元给被告胡某(后该5万元由被告胡某为其归还),让被告胡某把原告的名字写在房屋共有人一栏。2007年,原告与被告胡某将××花园××幢×××室的房屋以1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勇,该款除归还20万元按揭贷款及其他欠款后,将剩余房款12万元各半分割。后被告胡某回美国,提出与原告分手,在财产分割上,除了以上分得的房款外,原告还得到了许多首饰,事实上原告得到的已经远远超过其同居期间应分得的财产。但原告为了与被告胡某的感情纠纷,一直不依不饶,并于2008年向贵院起诉被告胡某要求分割实际分割完毕的卖房款,即还要分45万元。在诉讼期间,张勇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羁押,原告得知这一情况后,打电话给张勇的家人,以房屋为非法所得为由威胁要报警。因当时杭州的司法机关并不了解张勇在北仑有房产,张勇家人怕房屋被没收,最后胡某决定由作为其妹妹的第三人为代理人,被迫以被告胡某的名义答应给原告45万元,其中20万元为银行转账支付(第三人出资),剩下的25万元由第三人以被告胡某的名义出具欠条,由张勇的妹妹即被告张某出面作担保,约定以出租的××花园××幢×××室房屋租金每月6000元归还给原告,直至给足25万元为止,条件是原告必须马上撤回对被告胡某的起诉,以后也不起诉胡某,并就房子一事不再告发。原告承诺马上撤回对被告胡某的起诉,与胡某债权债务一笔勾销,并表示对张勇房子一事不再提及。此后,胡某出具说明,再次对第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予以确认。然而,原告在得到20万元人民币及25万元欠条后,出尔反尔,拖了四个月才撤回对被告胡某的起诉。而张勇的××花园××幢×××室四个月的租金24000元如数给了原告。其后,杭州上城区人民法院查封了涉案房屋××花园××幢×××室,因此房租也就没有了,还款资金无来源。在涉案房屋里面,有家用电器及家具一应物件价值十多万元,当初系原告和被告胡某同居时所买,在房子转让时家电之类一并计算在房款内卖与张勇,后原告将房内的所有电器及家具一并搬走,一件不剩。该财产应该返还张勇,由于张勇羁押,无法积极主张资金的权利。若原告认为这些系自己的财产,则被告胡某也应分得一半份额。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原告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其承诺的内容。经开庭审理,原、被告和第三人举证质证,本院对于各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提供的新碶街道××花园××幢×××室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拟证明该房屋系原、被告所有,并各占50%的份额。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提供的房地产转让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将房屋转让给张勇的事实。被告张某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认定。3、关于原告提供的收据,拟证明本案所涉房屋实际卖价为110万元的事实及被告胡某实际收到房屋买受人张勇支付的90万元的事实。被告张某对其提出异议,第三人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认定。4、关于原告提供的银行卡,拟证明张勇支付给原告的款项用于支付涉案房屋剩余按揭款的事实。被告张某对其提出异议,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5、关于原告提供的齐某诉张勇的房屋买卖合同一案的案卷材料,拟证明胡某收到涉案房屋受让人支付的购房款的事实。被告和第三人对其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认定。6、关于原告提供的欠条,拟证明被告欠款及每月应还款6000元,并由被告张某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7、关于被告张某提供的被告胡某对胡晓红的授权书,拟证明第三人就本案出具欠条的行为已经超出了被告胡某对第三人胡晓红的授权范围。原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8、关于第三人提供的原告齐某出具的承诺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在第一次起诉被告胡某后,经过协商后原告答应不再起诉被告胡某,由第三人与被告张某解决原告与被告胡某之间的事。原告认为该承诺书是与欠条同日出具,但欠条的落款日期误写,放弃诉讼权利的前提是被告要依欠条的约定支付欠款。被告张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0月,原告齐某及被告胡某将共同拥有的各占50%所有权的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花园××幢×××室房屋作价110万元卖给张勇,扣除支付其他款项20万元后,实际卖房所得90万元被被告胡某占有。嗣后,被告胡某委托其妹妹即第三人胡晓红支付给原告20万元,并委托第三人胡晓红于2008年10月24日代为出具25万元的欠条一份,约定自2008年11月1日起每月还款6000元,并由被告张某作为担保人。同日,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撤回此前对胡某的起诉,且以后不再起诉。被告胡某也于2008年11月7日出具说明一份,再次对第三人代其支付原告20万元和出具25万元欠条的行为予以确认。但在依约支付了4个月欠款后(即支付了24000元),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遂原告起诉至法院。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胡晓红出具欠条的行为构成债务转移还是有权代理被告胡某的行为。关于本案焦点,原告认为:第三人曾经告知原告其有被告胡某的授权,结合第三人胡晓红系被告胡某的亲妹妹这个事实,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是有代理权限的,因此,第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属有权代理行为。被告张某认为:第三人出具欠条不是出于被告胡某的委托,而是其个人行为,构成债务转移。第三人胡晓红认为:虽然胡某就出具欠条没有写过专门委托书,但被告胡某就其与原告的经济纠纷曾经向第三人总授权办理,所以第三人认为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在这个总委托内的。本院分析认为:从欠条本身来看,其落款处的欠款人为胡某,第三人在后面明确标注为“代”书,该欠条已明确表示承担还款义务的主体为被告胡某,对此被告张某应为明知;另外,第三人称被告胡某就其与原告的经济纠纷曾经向第三人总授权办理,原告和被告张某对此陈述并无异议,且此前支付给原告的20万元也是第三人代为办理的,加之被告胡某出具的落款时间晚于欠条但内容基本与欠条内容一致的一份说明,能够认定第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此前由被告胡某授权,此后又经被告胡某确认,系被告胡某的委托授权行为。因此,第三人为代理人,被告胡某为被代理人,被告张某为担保人,第三人出具欠条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胡某承担,被告张某为被告胡某的担保人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欠条因被告胡某未支付其与原告共同所有的房屋变卖后的价款出具,是被告胡某尚欠原告226000元的有效证据,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具备事实根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条中双方对如何给付剩余房款作了约定,但被告在给付四个月欠款后一直未支付剩余款项,其以行为表明了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因此起诉要求被告方一次性支付剩余房款226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并有权要求支付未按约定付款部分的逾期利息。但至原告法庭辩论终结之日,被告仅就2008年3月至2010年6月的款项逾期支付,故逾期利息仅能根据上述日期的逾期款项和时间计算。因双方对逾期付款利率未进行约定,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某自愿为被告胡某的还款承担担保,因双方未明确保证方式,原告据此主张由被告张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胡晓红出具欠条的行为属代理债务人的有权行为,应由债务人胡某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P(胡某)应一次性支付原告齐某剩余款项226000元;二、被告P(胡某)应根据自2009年3月至2010年6月的逾期付款金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齐某逾期利息,利息自每月逾期后的次月1日起算,计至实际履行义务之日止;上述一、二项限被告PhP(胡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某对被告PhP(胡某)上述一、二项的付款义务负连带付款责任;被告张某承担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PhP(胡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690元,由被告PhP(胡某)和被告张某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杜 宇审 判 员  谢 敏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徐海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