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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来刑一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能崇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韦 能 崇 故 意 伤 害 案 二 审 刑 事 裁 定 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2010)来刑一终字第8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能崇,男,1951年生。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审理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能崇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兴刑初字第2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能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韦能崇,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韦能崇和被害人潘X永均在来宾市和平路原汽车站附近承租房子居住,并是邻居。2009年9月18日10时许,韦能崇与潘X永因倒垃圾的事发生争吵推打,后韦能崇用砖头砸伤了潘X永的右眼。经法医鉴定,潘X永损伤程度为重伤。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X永陈述,2009年9月18日10时许,其在来宾市和平路原汽车站附近租住的房子前与在其隔壁租住房子的一个男子因倒垃圾的事发生争吵,并互相殴打,后其被那男子用砖头砸伤了右眼。2、书证医院门诊病历及CT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潘X永右眼损伤;右筛窦纸板骨折并右筛窦积血;右眼睑皮下血肿。潘X永的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潘X永的损伤程度为重伤。3、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韦能崇归案后,对其与被害人潘X永因倒垃圾的事发生争吵推打,后其用砖头砸伤潘X永的事实供认不讳,所供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原判认为,被告人韦能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韦能崇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对其��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韦能崇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韦能崇不服上诉提出:1、公安机关送达给其的前四份潘X永的伤情鉴定书,鉴定结论都是轻伤,而最后一份却是重伤。2、其与潘X永因潘乱倒垃圾发生争吵时,潘X永先持刀欲砍其,其才拿砖头来砸潘X永的,其行为属正当防卫。其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韦能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韦能崇上诉提出是被害人潘X永先持刀欲砍其,并无相关证据证实;韦能崇拿砖头砸潘X永完全是出于故意,因此韦能崇称其行为是正当防卫的理由不成立。被害人潘X永受伤后,公安机关根据潘X永当时的伤情暂时作出轻伤的鉴定结论,待潘X永的伤情稳定后,作出最终的重伤鉴定,是符合常理和法定程序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玉坤审 判 员  李大跃代理审判员  杨解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成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