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镜民一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与汪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汪靖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镜民一初字第924号原告: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吴金月,院长。委托代理人:胡修建,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守洋,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靖,女,1961年4月30日出生。原告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以下简称弋矶山医院)诉被告汪靖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汪晓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弋矶山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胡修建、汪守洋,被告汪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弋矶山医院诉称,原告弋矶山医院系卫生医疗事业单位,无精力管理房屋出租事务,遂于2006年12月委托长寿公司对门面房进行经营管理。2009年长寿公司与被告签订某号门面房的租赁合同,双方对租期、租金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现租赁合同已经到期,原告多次通知被告在合同到期后对租金进行结算并让出门面房,但被告不予理睬。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腾空并搬出弋矶山医院大门口广场某号门面房;支付合同到期后至起诉至日的房屋租金损失2508元并继续支付一直到腾空房屋之日。被告汪靖辩称,原告拆迁时,当时被告家庭困难,拆房子时没有按照门面房给被告补偿,原告当时答应给被告一间门面做生意,门面是永久的,只要不拆迁就一直给我们做生意,现原告要收回门面,被告无法生活下去,而且原告也没有与被告协商。经审理查明,被告汪靖系芜湖市镜湖区黄家院某号房屋的拆迁户。2006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书,对被告拆迁的房屋进行了安置并对附属物进行了补偿。同时,原告于2008年8月将其所有的座落于弋矶山医院大门口广场某号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从事经营活动,之后双方每年签订一次租赁合同。2009年4月30日,长寿公司又与被告汪靖签订了某号门面房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期一年,自2009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月租金3764元,全年租金45168元,每年一次性交清;被告租用的门楼招牌或雨棚安装方案须经市容局及原告认可,房屋内的装潢及附属设施费用自理,在迁出时拆除不得破坏房屋的主体结构;合同同时约定租赁期满,被告应将承租房屋及设备完好退还给原告,必须按时搬出全部物件,如被告逾期拒不搬迁,应赔偿原告的直接或间接损失。此外,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0年3月30日,在合同即将期满前,长寿公司通知被告合同到期后不再签订续租合同并要求被告按时交付房屋,同时于2010年5月1日前到公司办理其他费用结算手续。但被告并未到原告处办理结算手续并腾让所租赁的房屋。由于被告拒不搬出所租赁的房屋,原告遂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自2010年5月1日至原告起诉之日合计24天,按照过去每月租金标准3764元计算,租金损失合计3011.19元(3764/月÷30天×24天),原告主张25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许可证、委托经营管理合同、房屋租赁合同、通知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弋矶山医院委托长寿公司与被告汪靖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汪靖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在原告不同意续租的情况下继续占用承租的房屋,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租赁期间届满后,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少于其实际租金损失,系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汪靖主张原告曾经在拆迁时承诺只要房屋不拆迁,原告就同被告一直延续租赁合同的意见或无事实依据或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其承租的位于弋矶山医院院大门北侧的商住楼一层某号门面房腾空交付原告;二、被告汪靖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租金损失费2508元(自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5月24日)及此后至实际搬出房屋之日的租金损失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5元,由被告汪靖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晓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翟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