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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杭辖终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华市××置业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子奥×、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与金华市××置业开发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华市××置业开发公司,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辖终字第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置业开发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北街××心××楼。法定代表人:胡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胡乙、王某。上诉人金华市××置业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0)杭江商初字第394-1号就管辖权异议所作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买卖合同时已就管辖法院进行约定。双方在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的第7.5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解决。协商不成则提交甲方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但被上诉人提交给原审法院的合同中竟然没有关于管辖的约定。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上诉人还与金华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了安装合同,而代表被上诉人及金华市西奥电梯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均系金娟,两份合同均在金华签订、均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给原审法院的案涉合同的真实性表示怀疑。二、本案应当依法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案管辖法院应为甲方所在地的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应当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子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原件的第7.5条载明: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应友好解决,协商不成则应提交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条款内容与金华市××置业开发公司上诉所称的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第7.5条的约定不一致。对此,因金华市××置业开发公司不能提供其上诉所称的合同原件证实其诉讼主张,故其上诉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以电(扶)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正确,金华市××置业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奕审判员 袁正茂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治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