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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456号原告孙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告孙某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7月18日、同年7月31日、同年8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50000元、53000元,并分别某某还款期限为2009年8月17日、同年8月31日、同年9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返还。现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2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4634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逾期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132000元借款自最后一笔借款期满的次日(即2009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1%)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9年7月18日的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于该日向原���借款20000元,并承诺还款期限为同年8月17日的事实;2、2009年7月31日的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借期为一个月的事实;3、2009年8月23日的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于该日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承诺还款期限为同年9月2日的事实。被告沈某某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于同年8月17日还款。2009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承诺借期为一个月。2009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3000元,并承诺于同年9月2日还款。以上三���借款期满后,被告未予返还。2010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在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某某返还孙某某借款123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09年9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1%)计算的逾期利息。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俞 霞代理审判员  杜欢庆人民陪审员  范方斌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