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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吴××与谢×、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谢×,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梅商初字第271号原告:吴××。委托代理人:邵××。被告:谢×。被告:黄××。原告吴××与被告谢×、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严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及委托代理人邵××、被告谢×、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诉称:被告谢×因经营需要,于2008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因原告需用资金,向被告催讨未果,被告黄××与被告谢×系夫妻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黄××立即归还借款1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谢×在庭审中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该欠款会归还原告的,但是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黄××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谢×向原告借钱其是不知情的,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谢×向原告吴××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结婚证与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本案所述借款系发生在被告谢×、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谢×、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谢×质证后表示无异议;被告黄××质证后,对证据材料1表示其不清楚,对证据材料2表示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谢×于2008年11月20日向原告吴××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谢×与被告黄××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5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8年12月26日办理离婚登记。现原告���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向原告吴××借款100000元,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予以证明。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吴××可随时向被告谢×主张要求归还。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所负债务,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形式要件,且该债务无证据表明债权人明知夫妻间存在约定及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所涉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等情形,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黄××提出其对被告谢×借款不知情其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吴××借款100000元。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谢×、黄××负担。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之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不予执行。代理审判员 严 樱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军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