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临商初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浙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被告与浙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陈甲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为与被告浙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被告,浙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陈甲,张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495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浙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号。法定代表人:陈乙。被告:陈甲。被告:张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浙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被告陈甲、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6受理后,经审查认为: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浙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被告陈甲、张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要求被告浙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被告陈甲、张某共同支付贷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与原告存在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被告陈甲、张某及发包给陈甲的承建单位,即顺吉集团有限公司,而非被告浙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故浙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非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应予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华审 判 员 虞彦明审 判 员 王和平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叶常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