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兰永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刘某,游埠镇洋港村洋港18号。委托代理人陈建学,浙江大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埠镇洋港村洋港18号。原告刘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明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建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根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1986年4月相识并同居生活至今,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形成了事实婚姻关系。1987年7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现在义乌工作。原被告同居生活后,夫妻关系就不好,时常发生争吵。直至2008年清明节时,被告又无端怀疑原告又叫原告滚出去,原告无法忍受这种怀疑谩骂,遂离家出走在外打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2009年6月23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未予准许。之后,原告一直在兰城打工,休息时回姐家居住。被告家里房屋造好后也从不接原告回家,双方不见面又一年多了,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令准许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间三层楼房,建筑面积约100㎡,价值约12万多元)。原告刘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本院(2009)金兰民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以及其他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1986年4月间同居生活至今,虽未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1987年7月21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原告曾于2009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未予支持。在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至今,双方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本院认为,原被告自1986年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双方已于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现原被告的关系属事实婚姻关系,应按事实婚姻处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仍未能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庭审调解无效,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做出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部,账号:19×××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沈明辉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胡格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