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11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竹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竹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竹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竹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18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某。被告:竹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5061682),住所地浙江省××官××号。负责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竹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某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贤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被告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2010年3月10日,被告竹某某驾驶自己所有的湖北j×××××号变型拖拉机,从嵊州市剡湖街道安吉里住宅区驶往仙岩镇高坎爿村。21时20分许,途经104线嵊州市禹某汽车某某有限公司门口地方时,撞伤原告。经认定,原告与被告竹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势两处达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350.23元、护理费210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11218.21元、残疾赔偿金59065.40元、交通费652元、住宿某3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89584.01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89584.01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竹某某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请求的部分赔偿项目不合法、不合理,被告竹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答辩称:按照保险条款,被告竹某某准驾不符,保险××除了承担抢救医疗费部分的垫付责任外,对原告其余损失免除保险责任。原告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2、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缙云县田氏伤科医院门诊病历,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经过。证据3、医疗费发票5份,以证明原告花去的医疗费为14350.23元的事实。证据4、用药清单1份,以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的事实。证据5、诊断证明书2份,以证明原告需休息129天的事实。证据6、司某某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伤势两处达到10级伤残的事实。证据7、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花去鉴定费1400元的事实。证据8、交通费发票若干,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进行治疗花去的交通费为652元的事实。证据9、住宿某发票5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同人员花去的住宿某300元的事实。证据10、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及结婚证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系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按非农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的依据。被告竹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4,应剔除伙食费部分451元。对证据5、误工时间过长,应计算至评残之日止,相差31天。对证据6、对肋骨伤残没有异议,对面部变色部分伤残有异议。对证据7、没有异议。对证据8、交通费发票均系连号,原告没有提供真实的发票,大部分发票应予剔除。对证据9、原告的住宿时间与医疗时间不能相符,5张住宿某开票时间均在2010年7月1日。对证据10、原告从事经营尚未满一年,营业执照法定地址在村里,不属于城镇,个体工商户的执照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要收入为非农收入,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关纳税、收入情况等证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妻子于2009年7月办理了该执照,不能以此证明原告可以按非农赔偿标准获得赔偿。被告保险××质证意见:保险××与被告竹某某的质证意见基本相同。另补充一点,被告竹某某准驾不符,被告保险××只承担医疗费抢救费用的垫付责任,其余责任应予免除。被告保险××在庭审中出示保险条款1份,以证明被告竹某某准驾不符、保险××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事实。被告竹某某质证意见:保险条款的内容违反道路安某某76条的规定。原告徐某某质证意见:应该以国务院的规定及道路安某某76条的规定为准。被告竹某某出示缴款单4份,以证明其向交警队预缴赔偿款13000元的事实。原告徐某某质证意见:没有异议,原告只从交警队领取了8000元。被告保险××质证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证据3、4,被告方提出原告医疗费中已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算,原告医疗费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451.30元,与原告另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发生重叠,其重叠部分应予剔除,本院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证据5,被告方提出原告误工应当计算至伤残评定前一天,实际误工时间为98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误工时间最多只能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经核实,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受伤,于2010年6月17日定残,故其误工时间计算至2010年6月16日,应为98天。被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6,被告对原告脸部的十级伤残提出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于证据8、9,被告方提出有部分连号发票应予扣除,经核实,上述票据确实存在连号现象,但根据原告护理人员与其住院地点较远的客观情况,酌定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交通费为550元、住宿某为250元。对被告方提出的部分质证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10,被告方提出原告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不到一年,又加之其工作、生活在农村,故应按农民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经查原告与妻子以家庭经营的方式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从执照上分析成立时间于2009年7月,但经原告作出释明系换证所致,其所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早已成立,并已提供相应的补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个休工商户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已满一年,又已提供补强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一家主要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至于其虽住在农村,并不影响其按非农标准计算损失的主张,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出示的其他证据,经被告方质证,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均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采信。对于被告保险××出示的交强险保险条款,以证明被告竹某某准驾不符,其公司只承担垫付抢救费用的保险责任之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该规定违反了上位法《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交强险具有社会保障和救济功能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对于被告竹某某出示的预付款凭证,相对方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其预交在交警大队13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3月10日,被告竹某某驾驶持“c1”的机动车驾驶证自己所有的湖北j×××××号变型拖拉机,从嵊州市剡湖街道安吉里住宅区驶往仙岩镇高坎爿村。21时20分许,途经104线嵊州市禹某汽车某某有限公司门口地方时,与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徐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竹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在同方向划有二条以上机动车的道路上,未在最右侧的车道内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十九条第四款和浙江省《浙江省实施〈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办法》第三十九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徐某某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从人行道通过,其行为违反了《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事故的原因。由于竹某某与徐某某的交通违法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相当,竹某某和徐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和相关医院门诊治疗后,其伤势于2010年6月17日经绍兴明某司某某定所鉴定:“徐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面部色素明显改变面积15平方厘米以上的人身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5根肋骨骨折的人身损伤评定为拾级伤残。”原告可以列入赔偿范围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3898.93元、护理费210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误工费7378.42元、残疾赔偿金59066.40元、交通费550元、住宿某25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85211.87元。原告已从交警大队领取由被告竹某某预交的赔偿款8000元。被告竹某某所有的湖北j×××××号变型拖拉机向被告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本案发生于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尚有内固定未拆除,需行内固定术。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首先应由机动车方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过错责任大小分担责任。本案被告竹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拖拉机,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为准驾不符,并承担同等责任,被告保险××仍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未在人行道行走,系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同等责任,公安交警部门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均予以确认。在机动车方与行人承担同等责任时,机动车方对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以家庭经营方式开办个体工商户,且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已超过一年,可以证明原告一家主要以非农收入作为生活主要来源,其相应的赔偿标准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方相应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中已包含部分住院伙食费,与原告另行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发生重叠,其重叠部分应予扣除。原告的误工天数,按规定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被告相应的辩称意见存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势存在二个十级伤残,应确定残疾赔偿金为59066.40元,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综上,原告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对原告后续治疗费用及其他合理损失,可待发生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某路某某安某某》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徐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108.12元、误工费7378.42元、残疾赔偿金59066.40元、交通费550元、住宿某250元,合计人民币79352.94元。二、竹某某赔偿徐某某医疗费3898.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人民币5858.93元的60%计3515.36元。徐某某应返还竹某某人民币4484.64元。三、驳回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依法减半收取102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220元,被告竹某某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贤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吕炉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