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鳌民初字第56号原告:金某某。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王某某。被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市府路××大厦××楼××室。负责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汪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潘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2010年1月26日,原告金某某申请对其护理级别进行司法鉴定,2010年2月6日,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委托鉴定。2010年7月12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钦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包某某、王某某,被告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2009年4月14日,被告潘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从平阳县昆阳镇驶往水头方向,8时25分许,行经104国道970km+260m平阳县钱仓镇路段,车身左侧碰撞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阳县中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车祸造成左额颞顶叶、左额颞叶硬膜下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血、头皮裂伤、右上肺挫伤、颅骨缺血,脑外伤至精神障碍。为此原告住院治疗6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83085.8元,经治疗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从瑞安市人民医院出院,2009年12月7日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期间花费医疗费54674.94元。后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分别构成4级伤残和10级伤残。另浙c×××××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某制险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承保。现要求被告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伤残补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司法鉴定费、定残后护理费等共计506351元中扣除第三者责任某制险限额后的90%的损失部分即347715.9元;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在其第三者责任某制险限额内对原告的赔偿12000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法定代理人资格;2、被告潘某某的驾驶证、浙c×××××号轿车的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认定情况;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证明浙c×××××号轿车的保险情况;5、原告的平阳县中医院病历、医疗票据、瑞安市人民医院病历、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票据、温州市鹿城精神医院医疗票据、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病历、医疗发票,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住院治疗并支付医疗费及需支付后续治疗费的事实;6、温某某正司法鉴定所2010年5月25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证明被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等级;7、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潘某某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二、原告的诉求部分不合理:原告已60多岁,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护理费标准过高;交通费、住宿费无票据,不应支持;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伤残补偿金应按6级50%计算;精神抚慰金20000元过高,以5000元为宜;原告已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作了颅骨修补手术,并花费了54674.94元的医疗费,故原告诉求的20000元后续治疗费与事实不符。三、原告诉求的医疗费中,在瑞安人民医院的6900元的护理费及在上海华山医院的280元费用无正式票据,不应支持,瑞安人民医院关于丙肝检查费215元、惠某用药81.97元与本案无关,不应支持。被告潘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对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及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二、浙c×××××号轿车仅投保第三者责任某制险,我公司仅在第三者责任某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诉求中的不合理部分,应依法予以剔除。四、诉讼费、鉴定费、非社保用药费用保险公司均不予赔偿。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提供证据1、2、3、4、6、7被告潘某某、平安××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及被告潘某某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潘某某、平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5中部分医药费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均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用药合理性鉴定申请,本院对其要求剔除不合理的医药费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潘某某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及在瑞安人民医院的6900元的护理费有异议,认为原告已60多岁,误工费无事实依据;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无正式票据,不应支持;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本院认为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平时仍从事保姆及务农等工作,有一定的收入,误工费应酌情计算,原告诉求的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虽无正式票据,营养费虽无医嘱及但考虑到上述费用的支出不可避免,故该费用可由本院酌定。被告潘某某另对原告诉求20000元后续治疗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已在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作了颅骨修补手术,并花费了54674.94元的医疗费,故原告诉求的20000元后续治疗费与事实不符。经本院核实,原告诉求20000元后续治疗费的依据为瑞安人民医院2009年6月17日出具的交通事故医疗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中注明“…半年后颅骨修补,约需人民币二万元。”现原告既已进行颅骨修补手术,故该笔费用无再支出的必要,故本院对被告潘某某的上述意见予以采纳,对原告诉求的20000元后续治疗费不予支持。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被告潘某某驾驶浙c×××××号轿车从平阳县昆阳镇驶往水头方向,8时25分许,行经104国道970km+260m平阳县钱仓镇路段,车身左侧碰撞从左往右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阳县中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因车祸造成左额颞顶叶、左额颞叶硬膜下血肿,左额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血、头皮裂伤、右上肺挫伤、颅骨缺血,脑外伤至精神障碍。为此原告住院治疗64天,期间花费医疗费83085.8元,经治疗原告于2009年6月17日从瑞安市人民医院出院,2009年12月7日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期间花费医疗费54674.94元。原告的伤势经温某某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分别构成六级、八级、十级伤残,护理等级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某属三级护理依赖)。浙c×××××号轿车的第三者责任某制险被告平安××中心支公司承保。原告金某某系农村居民,平时主要从事务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该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潘某某应赔偿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按实际支出计算为137760.74元(54674.94+83085.8),误工费酌定为5000元、护理费为5538元[(14+64)天×71]、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40元[(14+64)天×30]、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营养费酌定5000元,住宿费酌定为500元,伤残补偿金为91864.26元(10007×17年×0.54),精神抚慰金为18000元、鉴定费为2520元(1800+720),定残后护理费为186150元(60×17年×0.5)),上述损失合计457673元。原告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上述损失,依据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潘某某应承担的份额以70%为宜,原告自行承担3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营养费等三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四项,应由被告中保财险平阳支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和110000元,超过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计337673元,由被告潘某某承担其中的70%即236371.1元,剩余30%即101301.9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金某某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某某支付原告金某某23637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金钱义务履行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74元,减半收取2887元。由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774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钦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陈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