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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41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温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温某某,黄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410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巴某某。被告:温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温某某、黄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代理人巴某某、被告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周某某起诉称:被告温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系夫妻。2009年9月28日,被告温某某向原告购买价值36950元的石粉,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该债务发生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6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温某某欠原告石粉款36950元的事实。2、结婚登记资料一份,证明二被告于1986年6月2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温某某答辩称:欠款属实,但因经济困难,请求延期支付。被告温某某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黄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温某某无异议;被告黄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温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1986年6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9月28日,被告温某某向原告购买价值36950元的石粉,并出具欠条一份。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温某某收到原告的供货后未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支付货款,显属不妥。该货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某某、黄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周某某货款369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4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温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盛幼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