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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盐商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熊某某、熊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熊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盐商初字第406号原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沈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镇河滨××路××号。代表人:沈乙。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熊某某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琴飞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甲,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综合险。被告于同日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标的为川q×××××货车,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车损险保险金额为83070元)。在保险期间内的2010年4月12日,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通知被告,被告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并告知原告送维修厂维修后理赔。为此,原告支付了车辆修理费13930元,施救费1500元。后原告��被告提出理赔申请,被告以“上一次车损已作推定全损处理,保险责任已终止”为由,拒绝赔偿。原告认为,被告之拒赔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393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154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车在2010年1月26日出了事故后,经双方同意推定为全损进行理赔,依照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该保险条款即保险合同已失效,所以2010年4月12日原告的车再次出事故,已不在本保单的保险范围之内。据此,被告拒绝进行理赔是合法的,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保险单一份,证实2009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车辆保险,险种包括车辆损失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同时证实讼争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2010年4月12日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15430元的事实;3、修理清单一份(二页),证明2010年4月12日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将车送到修理厂修理,发生修理费为13930元的事实;4、修理费发票二份,证明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受损车辆支付车辆修理费13930元的事实;5、吊车费及牵引费发票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施救费合计1500元的事实;6、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保险车辆的所有人为原告,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驾驶员持有相应准驾的驾驶证的事实;7、理赔查询记录一份,该理赔查询记录是原告在起诉之后通过被告公司的官方网站查询保险事故的理赔情况,证明根据显示,2010年4月12日事故发生后,状况在定损状态中,并不是保险责任终止或保险条款失效的状态;8、事故发生的照片一组,是2010年4月1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拍摄的留存在汽车修理厂的车辆照片,证明车辆受损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双方明确了保险的责任和义务,根据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该保险合同在2010年4月12日发生事故时,已经失效,即该证据中综合险保险条款第四条已经明确;对证据2、3、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明的对象是不成立的,即原告要证明投保车辆出事故,进行了修理,发生了修理费和施救费是不能成立的,只能证明该车辆出事故并进行了施救和修理;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凡是报险的都要有这样的记录;对证据8,照片应该是真实的,只能证明原告车辆受损的情况,并不能证明是被保险物受损的情况。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举证如下:1、机动车辆保险单证送达签收单一份,是原告在2009年12月28日签字的,即由原告签收相应特别约定等,并且承诺对于保险合同及本条款中的特别约定、免责条款、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权利和义务的含义及法律后果,保险公司已经向本投保人作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已经全面理解并愿意遵守;2、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单一份,也有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的车在2010年1月26日出事故后,达到了车辆全损,因此推定全损进行了赔偿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原告在投保拿到保险单的过程中,从未收到有关被告的免责条款及说明;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定损报告单是对前一次事故作了推定全损,事实上作为非保险专业人士,原告在投保时没有得到任何推定全损后保险责任终止的提示或说明,所以其并不理解推定全损意味着保险责任终止,也没有得到被告方的通知,即作出推定全损之后保险合同终止;该定损单显示,双方一致同意作推定全损理赔处理是2010年4月14日,也就是讼争事故发生之后2���,原告认为应当从作出推定全损之后才产生所谓的责任终止的问题,即保险合同终止也应在作出推定全损之日之后。经本院审查后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以该证据作为证明其已经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但因原告对其签名有异议,且该部分的举证责任在于被告方,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进一步证明,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8日,原告就牌号为川q×××××中型自卸货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综合险,被告于同日出具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正本)一份。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原告,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1日0时起至2010年12月31日24时止;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等,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为83070元。保险单同时载明:该车的新车购置价为83070元。2010年4月12日,原告的川q×××××车辆在行驶中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车辆的驾驶员孙福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通知被告,被告派员进行了现场查勘。原告为施救及修理该车支付吊车费及牵引费1500元、修理费13930元,合计15430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被告认为2010年1月26日该车���发生事故后已作推定全损处理,保险责任已终止,拒绝赔偿。另查明,2010年1月26日,原告的车辆也发生了侧翻的交通事故,当时由于该事故车辆受损程度超过实际价值,故被告在该次事故理赔时作推定全损处理,为此,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作出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单一份,核定该车的实际价值为16614元,并核定全损金额为16614元,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在该定损报告单上签字。后被告就该次事故于2010年5月11日向原告支付了保险理赔款18114元(含施救费1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费的,保险人应按照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双方的主要争议焦点为2010年4月12日原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时被告的保险责任是否已终止。第一,被告认为由于2010年1月26日的事故已作推定全损处理,故根据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的规定,被告的保险责任已终止,但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投保的险种不仅包括车辆损失险,还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驶员)等,即使在车辆损失险中车辆作推定全损处理,也仅是该险种项下被告的保险责任终止,并不代表其他险种项下被告的保险责任也随即终止,故被告辩称的在推定全损后,保险合同已失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第二,2010年1月26日的事故,虽然原、被告已作推定全损处理,但被告就此作出定损报告单的时间是在2010年4月14日,在该日期之前原、被告就该次事故的如何理赔实际系处于未确���的状态,被告的保险责任期限仍在持续,故被告提出在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即已推定全损,故被告的保险责任即已终止的辩解不能成立,因此,即使推定全损是原告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保险责任也应在2010年4月14日起终止,而本案所涉及的事故发生在2010年4月12日,仍在被告的保险责任期限之内。第三,原告作为非保险专业人士,其对推定全损的法律含义及法律后果并不一定知悉,尽管其在定损报告单上就推定全损已经签字确认,但被告就此认为原告已经明确知悉2010年1月26日的事故从发生时起就已作推定全损,被告的保险责任从发生事故时起即已终止的辩解,由于被告并未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在原告签署定损报告单时被告已就相关推定全损的法律后果进行明确说明,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在2010年1月26日发生事故时就已达成推定全损的意思表示,原告在定损报告单上的签字行为在本案中应视为原告在该日仅就该次事故的赔偿处理方式所作的一个确认,并不代表原告对被告保险责任早已终止的认可,被告保险责任终止时间的起始并不能溯及到2010年4月14日之前。综上,本案应认定2010年4月12日的事故发生时尚在被告的保险责任期限之内,该事故为保险事故,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义务。另,被告对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修理费及施救费共计15430元的数额并无异议,原告又投保了车损险不计免赔险,根据本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第二十条关于部分损失的赔偿计算方式,被告应向原告赔偿保险金1543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支付原告熊某某保险赔款人民币15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3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甘琴飞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伟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