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10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1075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林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妙法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认识,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1年生育女儿林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3月份,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离开家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的抚养由法院判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2、户籍证明三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婚生女儿林某乙的出生时间。被告林某甲答辩称:对认识、登记结婚和生育女儿的时间无异议。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被告不同意离婚。2008年3月28日傍晚,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家,被告及亲戚朋友到处寻找原告无果,也打电话到原告老家,都说没有原告。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刘某和被告林某甲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1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8年3月28日,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原告寻找无果。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林某甲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了子女,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员 张妙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