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遂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傅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傅某某,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741号原告许某某。被告傅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许某某诉被告傅某某、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世罗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某某、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被告傅某某、蔡某某系夫妻。1996年至1998年之间,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借款共计2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20‰。2001年1月28日被告傅某某作出了“累计借款为380000元,于2001年年底还60000元,2002年至2005年分期还清,按月利率15‰计息”的还款计划。2001年年底被告并未按计划归还第一期的60000元借款。2003年1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约定:380000元借款,拟定于2008年前分批归还,利息按1.5分计算。可被告又未按约履行。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傅某某、蔡某某立即归还借款38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的约定,支付从2003年1月28日起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截至起诉日已欠息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傅某某、蔡某某承担。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蔡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还款计划,证明2001年1月28日被告傅某某已累计欠原告借款380000元,并作出了分期还款计划;2、欠条,证明2003年1月28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380000元借款于2008年前分批归还,利息按1.5分计算;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傅某某、蔡某某系夫妻。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综上,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为:被告傅某某、蔡某某系夫妻。1996年至1998年之间,被告傅某某先后向原告许某某借款。2001年1月28日被告作出了“累计借款为380000元整,拟定于2001年年底还60000元;2002年至2005年分期还清全部借款(利息按1.5分计算)”的还款计划。2001年年底被告未按计划归还第一期60000元借款。2003年1月28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许某某借款叁拾捌万元,拟定于2008年前分批归还(利息按1.5分计算)。可被告又未按约履行。经多次催收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傅某某于2003年1月28日向原告许某某出具的欠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认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属单方违约,系酿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傅某某、蔡某某系夫妻,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38万元,并按月利率15‰的约定计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某某、蔡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38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的约定,支付从2003年1月2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由被告傅某某、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世罗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凌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