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岐民一初字第2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岐民一初字第280号原告曹某甲,女。委托代理人曹某乙,男,系原告之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某某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某甲,男。委托代理人,陕西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某甲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尚好,自被告购买黑豹车后与她人有染,致双方感情出现裂痕。2006年初我与被告去云南搞火补生意,被告喝酒、打牌,我一说,被告就打我。2009年7月被告回老家我一人经营生意。2010年1月被告回云南后两个多月,变本加厉对我殴打。我现诉请与被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分割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说我与她人有染、喝酒等不是事实。在平时生活中为家庭琐事俩人发生争吵,我觉得是正常的。2007年原告生孩子,我们在云南经营火补生意,2009年8月我发生交通事故给受害人赔偿现在欠了几十万元的共同债务。如果原告坚决要求与我离婚,必须承担一半债务,否则不同意离婚,希望调解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7年12月在岐山县蒲村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9年1月19日生长子杨某乙,现在云南上小学。2006年初俩人去云南做火补生意。2007年3月2日生次子杨某丙,现在随其祖父母在老家生活。2009年7月被告从云南回老家,同年8月11日因醉酒驾驶发生交通事故。2010年1月被告又去云南,双方为生活等事宜发生矛盾,原告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生育二子,婚后关系尚可。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及经营生意俩人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曹某甲与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曹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红审 判 员 刘芳侠代审判员 李 立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