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266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蔡某诉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蔡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03年6月,被告陈某某因承建西塞路工程需要向原告两次借款,并于2003年6月10日分别出具借款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两份合计借款40万元。当时约定不日归还,但时至今日,被告仍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以致纠纷成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蔡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借条二份,用于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03年6月10日向原告蔡某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答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3年6月10日,被告陈某某因承建西塞路施工工程的需要,向原告蔡某借款人民币4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两份,每份借条借款金额为20万,其中一份借条书面约定不支付利息,另一份借条虽口头有利息约定,但也未在借条上明确利息额。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催讨未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应偿还原告蔡某借款本金40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6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48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志泰人民陪审员 钟宝清人民陪审员 陈火荣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学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