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0年4月14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曹晨。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8日7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驾驶浙F×××××重型专项作业车从嘉善翔龙木业有限公司大门驶出,在右转进入320国道北侧机动车道时违反停车让行禁令标志,与沿国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朱福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朱福生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月15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亲属己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维炳、陆寿根证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示意图,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人口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嘉善县公安局122接警单,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某是初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被害人亲属作了民事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对被害人亲属作了民事赔偿,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哲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