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应某甲与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甲,陈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民初字第257号原告:应某甲。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应某甲诉被告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便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应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应某乙。原、被告自同居生活以来,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7年8月22日,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自从被告离家后,两个子女一直由原告独自抚养,被告对两个子女是不闻不问。现要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女应某丙、非婚生子应某乙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双方依法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2001年下半年经人介绍认识,随后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应某丙;2005年8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应某乙,两个非婚生子女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有发生纠纷,导致双方关系紧张。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个非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成人,抚养费均由原告自理。庭审以后,本院通过电话征求了被告的意见,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身份证、非婚生女与非婚生子的出生医学证明及庭审笔录为据,本院审核后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自我国《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后,原、被告未经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原、被告同居后,因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由于非婚生两子女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表示要求抚养两个非婚生子女,并自愿承担抚养费,而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在规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女应某丙、子应某乙由原告应某甲抚养成人,抚养费由原告应某甲自理。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受理费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兴旺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