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与王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王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柯巡民初字第184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翁某。被告:王五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王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8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江建扬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翁某,被告王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均为再婚,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7月12日到衢州市柯某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好逸恶劳,有酗酒、赌博的恶习,且屡劝不改。有前科,曾因用啤酒瓶打伤前妻脸部造成严重毁容被判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不但没有收敛,改正劣迹,反而对原告经常辱骂,侮辱人格,甚至殴打。被告经常酗酒,酒后便对原告恶言恶语或大打出手。被告好赌成性,有时原告去阻止其赌博,结果是遭到臭骂或殴打。被告和邻居以及原告娘家人的关系闹得很僵,被告还霸道地不准原告与原告娘家人以及邻居来往。有时,原告和邻居说一句话,就会换来一顿臭骂,甚至殴打。婚后两年多,原告几乎每月都会受被告辱骂或殴打数次,有时在白天或晚上,被邻居发现,得到制止,有时半夜,有房间里被打,无人知晓。因为原告比较怕事,心里一直有一种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错误想法,被告也抓住原告这一弱点,并以各种方式恐吓原告,致使原告不敢声张,从而导致原告在被告的辱骂殴打中度过了两年多。2010年5月5日,原告被被告打得满嘴是血,身上、手上、脸上多处淤青,原告躲到邻居家,被告还多次冲进邻居家对原告进行殴打。自此以后,原告再也忍受不了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双方系夫妻关系。2、衢州市公某某110接警单一份,证明双方在2010年5月5日发生冲突的事实。3、病历一份,证明原告两次被被告殴打致伤后就诊的情况。本院根据原告陈某的申请,准许证人刘某、丰某、郑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丰某、郑某在其证言中陈述,原、被告双方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被告酒后脾气不好,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王五某答辩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属实。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好的,婚后生活平稳,2010年5月夫妻发生的争吵因误解而产生。夫妻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被告王五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7年7月12日在衢州市柯某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的,才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为琐事发生过争执,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感情能够得以修补,和好有望,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建扬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高 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