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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与阮积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阮积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880号原告: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炎富。委托代理人:王阿富。被告:阮积弘。原告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与被告阮积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0年6月9日作出(2010)绍商初字第880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籽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阿富、被告阮积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经商期间分两次向原告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6,716元和11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但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人民币166,716元,并支付56,716元从2008年8月12日起算,110,000元从2009年3月16日起算,计算到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照月息0.006%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我经济困难,无力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2008年8月12日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6,716元的事实。同时提供2009年3月16日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2009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承诺其中50,000元在二个月内付清,余款年底付清,月息0.006%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借条是被告书写,但2008年8月12日的借据上无约定利息,2009年3月16日的借据上虽约定按照月息0.006%计算,但因原告曾答应支付我一笔退税款,实际未支付,故此利息我不愿承担。被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针对原告递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是被告书写,记载内容也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于2008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6,716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09年3月1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并承诺其中50,000元在二个月内付清,余款年底付清,月息0.006%,对此,被告再次出具了借条。现被告声称经济困难,认欠不还,故成本诉。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清楚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法律应予保护。被告作为借贷关系中的借款方,有依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还本付息的义务。现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是引起本纠纷的原因,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其利息计算方式依据不足,应依照约定和法定予以调整。被告所作的经济困难,无力还款,另有经济纠纷可不承担本案利息的辩称,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积弘应归还给原告绍兴县新宇漂染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66,716元,支付其中56,716元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同时支付其中50,000元自2009年5月17日起,60,000元自2010年2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依照月息0.006%计算的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4元,减半收取1,81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3,18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籽苏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森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