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16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与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654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某某。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湫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湘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5月29日至2009年5月31日,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因生产需要,委托原告加工倒模。2009年6月2日经双方结算,截止2009年5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158190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款项,尚欠794033元未付。故诉请:1、要求被告支付倒模款人民币79403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居某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算清单、送货单,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对象,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且客观存在,证据的形式和来源途径合法,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相一致,在此不作重复表述。本院认为,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欠原告朱某某倒模款余额人民币794033元未付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以双方的实际履行而成立。双方当事人的缔约主体适格。双方当事人在入库单和结算单中虽对付款期限未作约定,但作为债权人的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偿付原告朱某某倒模款余额人民币794033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40元,减半收取5870元,由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港北法庭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袁湘裕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春玲 来源:百度搜索“”